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3,訴,1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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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二)陳述:
  6. (三)證據:提出北二三劃測段一一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7. 二、被告金門縣政府方面:
  8.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二)陳述:
  10. (三)證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11. 三、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部分:
  12.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二)陳述:
  14. (三)證據:引用金門縣政府提出之證據。
  15.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
  16. 理由
  1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一一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四十三年辦理總登記時取得所有
  19. (二)對於五十六年重劃時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之
  20. 二、兩造之爭點
  21. (一)八十九年重測時,原告有無到場指界?對於重測之結果,
  22. (二)原告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後之範圍是否
  23. (三)如原告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位置是附圖上所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一)原告對於重測後之結果可再行爭執。
  26.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
  27. (三)一一0地號土地東側之正確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A─B。
  28. (四)原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30.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31.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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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十樓c
己○○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先位聲明:a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一一0號土地其範圍包括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A─B─C─D─E─F─G─H─I─J─A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b被告等應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c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②備位聲明:a請求將原告登記為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A─B─C─D─E─F─G─H─I─J─A內部分之所有權人。

b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①本案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0號土地,本屬一完整之土地,東至溪邊(即下堡溪),自清朝以來百來間均為原告家族所耕作使用。

民國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時,原告正式取得所有權。

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該土地仍係東到溪邊(但不含溪邊壟起部分即河堤部分),當時四至訂有界樁,土地範圍明確。

被告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僅餘一四八七平方公尺為由,於原告之土地靠近溪之東側釘立二界樁,並認二界樁內至溪邊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欲逕行公告,俟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其登記為縣有土地。

②前揭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四十三年,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取得,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然五十六年時,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既將上開土地劃歸原告所有,不得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一0號判例中之規定,不得以行政命令否定人民之所有權。

被告逕行測量前揭土地,其計算結果所得之土地面積雖有減少,但純係數學計算之結果,不應影響原告對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

③被告主張水道於六十七年整建時曾東移,以致佔用九四之二、九四之三、九四之四地號部分土地,惟依測量可知,地政局此次測量原有水道與現有水道位移達九公尺,如此大幅之位移,何以九四之二號等三筆土地所有人全然不知,迄至八十九年土地重測後,才發現土地遭佔用之情形?可知水道自始未曾位移,而係地籍圖之製作與相關作業不精確所造成,導致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等資料錯誤,依錯誤之地籍圖進行重測,當然無法符合事實上之現況;

加以重測時未落實指界程序,以致出現九三之一地號無主土地,而使九四之二、九四之三及九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誤認其土地遭佔用。

④被告主張水道曾於五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進行整建,則水道究竟係五十六年重劃前即已位移,或六十七年整建時時才發生位移,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有可能水道於五十六年重劃前已位移,並依據位移後之現狀做土地之分配。

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應以五十六年重劃後計算所得面積大小為判斷依據。

五十六年重劃時,一般人民對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無計算能力,僅能就所取得土地之現狀來承受所有權,認定之方式係以四至界樁位置為準,至於重劃後實際面積大小並無概念;

而重劃前與重劃後之界樁無差異,東側仍至溪邊。

八十九年土地重測時,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五十六年重劃後,僅餘一四八七平方公尺為由,認定系爭土地是無主地。

被告主張之理由為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因溪床自然變遷與及重劃整建等原因,原告之土地不再與溪為鄰,五十六年地籍圖上臨溪之細長部分為無主土地。

但原告每日在土地上耕作,並未發現溪床位移而生之無主土地。

如該地籍圖上細長部分確為溪床位移而生之無主土地,被告應於當時即標地號而登記為縣有土地,並更改界樁位置;

惟被告並未為以上行為,足證該地籍圖上之細長部分應為河堤,而非可供栽作利用之土地。

從地籍圖而論,五十六年地籍圖之鄰溪的細長部分與八十九年地籍圖之本案系爭土地非如被告之主張具有同一性。

換言之,原告之土地範圍於五十六年重劃後,仍與溪為鄰。

⑤五十六年地籍圖錯誤百出,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及八十九年地籍圖上東側界址亦不相同。

如八十九年之土地重測未變更一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於地籍圖上產生誤差之唯一理由為五十六年地籍圖確曾發生錯誤,則依據該地籍圖所產生之相關資料,甚或當時之測量技術均無法令原告信服,不得作為判斷水道是否位移之依據。

八十九年重測時,被告主張原告曾到場指界、認定並蓋章,亦提出經原告用印之「金門縣金寧鄉區地籍圖量測地籍調查表」為證;

但查,原告當時臥病在醫院,不可能到場指界,自不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拘束。

⑥備位聲明部分:如被告之主張,重劃後下堡溪於六十七年整建時,向東側偏移,造成對岸翁文明之土地為溝渠佔用,及系爭土地為原來水道所在位置,則該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生成時即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基於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九年止,已逾十年,得向金門縣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北二三劃測段一一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五十六年重劃前後地籍圖、現況地籍套繪圖、證人翁金章、翁壬癸、翁明貴。

二、被告金門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①本件原告所有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實施土地重劃,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分配決定之日起,重劃分配之土地已視為原有之土地,並已確定。

又系爭一一0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變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裁判確定,對原告自有拘束力。

原告不得用以前述重劃或重測前之地界再行主張。

②系爭九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之土地,原告未取得所有權,被告金門縣政府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金門縣政府未對系爭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或主張,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並非使所有人負擔義務,故訴請原所有人協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非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可參。

③原告對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占有使用之情形;

縱曾占有使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亦應於登記期間內提出異議,始能合法取得權利,在未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僅有登記請求權,並非所有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其總登記期間已過去,現亦非「登記期間」,如原告有「占有權利」,亦早已消滅;

從而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並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據為主張,並不可採。

④原告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應以五十六年重劃及八十九年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且八十九年之重測結果,已修正五十六年之重劃圖,原告不得再行主張。

證人翁金章、翁壬癸、翁明貴證言不一,且均以目視觀察之經驗為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性質上須為精密測量之認定依據。

現有溪流之位置與四十三年地籍圖之位置並不相符,原告主張溪流位置沒有改變云云,顯無可採;

原告之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後已不再鄰溪,其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監察院調查意見、中央公路環島北路農地重劃計畫書、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五五)會正字第六九二號令、環島北路二三工區農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金門縣「金寧鄉○○○○○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府地字第八九三七九八四號函暨公告文、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府地字第八九三七九八三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暨收受回執影本、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

三、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①由金門縣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後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為縣有土地,原告不應以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訴訟相對人。

②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故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三)證據:引用金門縣政府提出之證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裁定;

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鑑測。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一一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四十三年辦理總登記時取得所有權,原地號為寧字二一八五五號,五十六年重劃後改為北二三劃段一一0號,八十九年重測後之地號為北二三劃測段一一0號(並因分割增加北二三劃測段一一0之一號)。

(二)對於五十六年重劃時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之效力。

二、兩造之爭點

(一)八十九年重測時,原告有無到場指界?對於重測之結果,原告可否再行爭執?

(二)原告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後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亦即五十六年重劃後東側之經界位置是否為附圖上所示之C─D─E─F─G─H─I─J?

(三)如原告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位置是附圖上所示之A─B,就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重測後之結果可再行爭執。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循;

故不論原告於八十九年重測時是否曾到場指界,原告均可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依四十三年之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前寧字二一八五五號土地,形狀接近三角形,但五十六年重劃形狀則為梯形,二者顯然不同;

且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兩造對該條之效力亦不爭執,且經行政訴訟確認其效力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裁定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

故本院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

(三)一一0地號土地東側之正確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A─B。依五十六年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一一0號土地與水道(即下堡溪)對岸之九四之二、九四之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不同,未緊鄰下堡溪;

亦即原告所有之土地與下堡溪中間有一寬約二公尺之未登錄土地(地籍圖上長約0‧一公分,比例尺為1:2000)。

再者,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囑託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鑑測,會同兩造到場指界測量結果,如依原告所指土地的位置,其土地北側經界寬為五一‧九二公尺(即附圖之M─J),南側經界寬為二一‧八三公尺(即附圖之L─C);

但依五十六年之地籍圖套繪測量,北側經界寬為四二‧五O公尺(即附圖M─A),南側經界寬為一四‧九0公尺(即附圖L─K);

對照原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原告所有之土地北、南二經界在圖上各長約二一公分及七公分(比例尺為1:2000),顯見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至實地之指界位置與地籍圖所示相差懸殊;

故應以套繪後之M─L─K─A─M為原告五十六年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才相符。

後為將土地更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原告之土地於八十九年由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實施重測,重新標定南側之界樁在L、B二點,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一一0地號土地東側之經界應附圖上之A─B,而非原告所指之C─D─E─F─G─H─I─J。

(四)原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①原告主張五十六年重劃後下堡溪已產生位移,即目前所在之位置;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認應於係六十七年金門縣政府整建下堡溪時,未按原有水道現況施建,而致闢建水道時向右(即東側)偏移所造成;

惟原告所有之土地與下堡溪之間存有未登錄之土地,有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可證;

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依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至少自六十七年之後,已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

②原告占有之土地中,即附圖藍線部分,係下堡溪原有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故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見)。

③就下堡溪原有水道與一一0號土地之間未登記之土地,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惟查,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例可參;

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原告登記為所有人,與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備位聲請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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