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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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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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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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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 清 作│台灣土地銀│九十二年五月三│柒萬肆仟陸佰元 │AAF四一三│
│ │ │行金城分行│十日 │ │三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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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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