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3,除,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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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券支票一紙,嗣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核准在案。

茲公示催告期限業已屆滿,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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