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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3年10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2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且查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2年之久,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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