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亞洲大學生物科技與生物資訊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原告及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鎮森於民國81年12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編號二三與編號二四應為同一筆),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價值略有差異部分願放棄找補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張鎮森之所有遺產,包含房屋、土地、
動產、存款、保險金,應一併分割。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
一、一七、一八之土地及建物,分得價值略有差異部分願
放棄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另被告甲○○、乙○○、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及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此原則在遺產分割訴訟亦
有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繼承人如對於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即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並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不受雙方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張鎮森之遺產,依不動產、動產、現金及債權區分,可分為以下七部分:
(一)金門縣金城鎮○○里○○路163 巷5 弄5 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一七、一八)。
(二)金門縣金城鎮○○里○○路70巷7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五、一
六、二0)。
(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地號及附屬地號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454 / 20,000 ,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一三)。
(四)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42-2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一四)。
(五)本院93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物。
(六)木工機器設備一批、佛像作品一批。
(七)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款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五、本院審酌原告陳明欲分得上開四(五)之提存物,被告丙○○則主張欲分得上開四(一)之土地及建物,並同意由
被告甲○○分得上開四(二)之土地及建物;並考量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各該土地不宜細分、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提存於本院之款項價值、及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本院因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原告及被告取得
。並由被告丁○○依分得價值,比例補償原告及被告丙○
○、甲○○、乙○○。至原告及被告丙○○雖陳明分得價
值略有差異部分願放棄找補,此係本案裁判分割遺產後,
是否對被告丁○○主張問題,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係張鎮森之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為攻擊、防禦,目的均係基於公平分配雙方應繼承之遺產而為,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原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一、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張鎮森之遺產及價值:
┌──┬────────────────┬──────┐
│編號│ 項 目 │ 價 值 │
├──┼────────────────┼──────┤
│ 一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61 建號房屋(門│ 427,700 元│
│ │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莒光│ │
│ │路163 巷5 弄5 號,基地坐落編號一│ │
│ │七、一八土地) │ │
├──┼────────────────┼──────┤
│ 二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地號土地 │1,174,00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三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48 地號土地│ 1,260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四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49 地號土地│ 171,67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五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0 地號土地│ 10,39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六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1 地號土地│ 140,490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七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3 地號土地│ 17,32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八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5 地號土地│ 6,300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 九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6 地號土地│ 4,09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一0│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7 地號土地│ 17,32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一一│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58 地號土地│ 12,600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一二│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60 地號土地│ 12,600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一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553-61 地號土地│ 75,915 元│
│ │(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454) │ │
├──┼────────────────┼──────┤
│一四│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42-2 地號土地│ 268,400 元│
├──┼────────────────┼──────┤
│一五│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67地號土地 │ 111,100 元│
├──┼────────────────┼──────┤
│一六│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67-9 地號土地 │ 61,600 元│
├──┼────────────────┼──────┤
│一七│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87地號土地 │ 413,600 元│
│ │(上設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金門縣)│ │
├──┼────────────────┼──────┤
│一八│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87-1 地號土地│ 149,600 元│
│ │(上設定抵押權七十萬元予金門縣)│ │
├──┼────────────────┼──────┤
│一九│本院93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物 │ 228,186 元│
├──┼────────────────┼──────┤
│二0│金門縣金城鎮○○里○○路70巷7 號│ 0 元│
│ │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基地│ │
│ │坐落編號一五、一六土地) │ │
├──┼────────────────┼──────┤
│二一│木工機器設備一批 │ 0 元│
├──┼────────────────┼──────┤
│二二│佛像作品一批 │ 0 元│
├──┼────────────────┼──────┤
│二三│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款 │ 500,000 元│
├──┼────────────────┼──────┤
│二四│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 500,000 元│
└──┴────────────────┴──────┘
附表二: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
│編號│繼承人│ 分 得 遺 產 │ 價 值 合 計 │
├──┼───┼─────────────┼───────┤
│ 一 │戊○○│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三 │ 728,186 元 │
├──┼───┼─────────────┼───────┤
│ 二 │丙○○│附表一編號一、一七、一八 │ 427,700 元 │
├──┼───┼─────────────┼───────┤
│ 三 │甲○○│附表一編號一五、一六、二0│ 672,700 元 │
│ │ │二四 │ │
├──┼───┼─────────────┼───────┤
│ 四 │乙○○│附表一編號一四、二一、二二│ 268,400 元 │
├──┼───┼─────────────┼───────┤
│ 五 │丁○○│附表一編號二至一三 │ 1,643,985 元 │
├──┼───┴─────────────┴───────┤
│ 六 │丁○○應補償戊○○ 20,008 元。 │
│ │丁○○應補償丙○○ 320,494 元。 │
│ │丁○○應補償甲○○ 75,494 元。 │
│ │丁○○應補償乙○○ 480,394 元。 │
└──┴─────────────────────────┘
計算式為:
(一)張鎮森所有遺產價值為: 3,740,971 元,平均每人應分得價值為: 748,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丁○○應補償戊○○ 748,194 - 728,186 = 20,008丁○○應補償丙○○ 748,194 - 427,700 = 320,494丁○○應補償甲○○ 748,194 - 672,700 = 75,494丁○○應補償乙○○ 748,194 - 268,400 = 480,39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