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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料羅港外廓防波堤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於民間88年10月12日簽訂本件工程監造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緣於88年12月29日,曾決議由原告依丹恩颱風改變設計條件,辦理變更設計,且為免工程延宕,故請原告以工作進度為重,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再嗣後討論變更設計事宜,被告乃於89年2月1日,請原告於45日完成變更設計案,並通知承商停工,而90年3月27日,被告又以行政院秘書長指示,為配合兩岸實際通航需要,請原告提供本工程「配置變更方案計畫書」,故原告之工作,因而增加服務範圍,爰依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57,784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應徵須知、契約書、議價記錄表、開會通知單、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及兩造往來之函令等影本為證,並聲請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88年12月29日召開設計檢討報告審查會,決議由原告依丹恩颱風修正設計條件,辦理變更設計,直至91年11月29日復工後,原告變更設計之工作方完成,故本案僅有辦理一次之變更設計,故原告將變更設計工作,區分為兩種標的物而為重複請求,顯屬無理,故認為原告並無請求權,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並提出修復計劃書等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與原告於88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29日,曾決議由原告依丹恩颱風改變設計條件,辦理變更設計,且為免工程延宕,故請原告以工作進度為重,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再嗣後討論變更設計事宜,而於90年3月27日,被告又以行政院秘書長指示,為配合兩岸實際通航需要,請原告提供本工程「配置變更方案計畫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兩造協同整理之雙方往來契約函文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上開變更設計,而增加原告服務範圍,故依系出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工程是否有二次變更設計之情事?(二)原告嗣後變更設計部分,服務費用請求是否過高?等情,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一)、本件工程確有二次變更設計:1、經查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於88年10月間適逢丹恩颱風侵襲,造成料羅港區內之北防波堤及碼設施嚴重毀損,從而於88年12月13日奉交通部交航88字第057549號函示,重行檢討及評估,故系爭工程乃於89年2月曾停工,而於同年5月再行復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93年11月9日港工定093 0001512號函在卷可按 (鑑定報告卷內第87頁),是以本件系爭工程,確有於丹恩颱風過後,進行第一次之變更設計 (以下簡稱第一次變更設計)。
2、而前開變更設計復工後,再於89年8月14日,再奉行政院秘書長以台89交第24224號函,因應實施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需要,及配合整體港區檢討佈置變更,故將系爭工程重新檢討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故再於89年10月26日停工,此亦有前開被告公司之函在卷可按。
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5年3月17日以高市土技鑑字第09500664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本件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的委託契約,但對於約定之變更設計事項作業期間,雙方均有相關公文書函之往來紀錄事實,如設計條件波浪之指示、規定設計作業時程等,故兩造為爭取時效,在未訂約之情況下,即完成二次變更設計之工作。
足證本件工程於奉行政院秘書長函示後,亦確曾有第二次之變更設計 (下稱第二次變更設計)。
3、另查本件工程之設計緣起,乃因防波堤之堤向變動,將影響波浪方向、波力等設計因素,以致結構體須做相對變更及重新估算材料數量等工作,而本件工程原先之補強設計,及後來之變更設計,均屬災害損失修復,其整修設計之重點亦有所不同,故從設計過程至結果,均會呈現相當程度之設計成果之差異,此亦有鑑定單位於95年5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9501226號函(下稱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按,益徵本件為因應金門與大陸地區通航之需求,所為之變更,與前次因丹恩颱風所產生之變更,確有不同,確係第二次變更設計無訛。
(二)、服務費用部分:1、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酌定之。
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查本件關於建造費用之認定,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以前開規定為依據,原告就前開規定並無異議,僅就計算式中,是否應列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而為爭執,而被告則未列出其所認合理之計算式,僅以原補強設計費乘以變更比例 (即「變更後工程經費-原工程總經費」除以原工程總經費),本院審酌鑑定單位為一專業鑑定單位,且其計算細目,業已詳列數額(鑑定報告附件三十一,即309頁),且其扣除之「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項目,核其性質亦均屬「專案管理費」或「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之項目,故鑑定報告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建造費用,認第一次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為318,902,161.3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服務費用為306,517,164.07元,本院認均值採信。
2、另就費率部分,鑑定報告係依原告之陳述,認採0.98%為合理,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之規定,其依建造費用之大小,分別適用不同之百分比,而百分比中最少者為超過五億元部分,以2.9%決之,已比本件原告請求之0.98%甚多,故本院亦認原告之請求,及鑑定報告據原告請求而採取之0.98%比例,確屬可採。
3、至引用比例部分,即涉及原告於二次之變更設計中,所為設計圖援引之比例大小,而鑑定報告係以設計成果,按各張設計圖加以比對,藉以估算引用量化之比例,從而對照原告公司所投入之勞務工作量,一併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比率依據。
且原本之工程設計,其防波堤之直立壁體為「方塊重力式」,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直立壁體則改為「沉箱結構」,兩種結構係截然不同之結構型態,故兩種設計圖並無需引用或抄襲,此亦有鑑定單位前開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
而本院參以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附錄五之部分,針對「計算比率」部分,已於說明欄內詳細說明其計算之背景資料,而針對「權重」部分,亦於說明欄內及前開補充說明欄內說明其斟酌之重要程序及參考文獻等考量因素,並說明可能影響權重比例及計算比率之影響條件,本院認此種變更設計圖之援用比例,性質上本即難以純粹加以量化,故在此種難以數量化之情形下,鑑定單位既已詳參可能影響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其鑑定結果,縱與兩造所列之比例不同,但其參酌因素既無顯不適當之處,且其認定數額,已詳盡至小數點後第4位,其認定已甚詳細,即足供本院作為判決之參考。
從而,本院認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比例為0.6713,第二次變更設計為0.6091,即屬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變更設計費用,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為:2,097,974元(318,902,161. 34*0.98%*0.6713=2,097,97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為1,829,656元(306,517,164.07 *0.98%*0.6091=1,829,656元),從而,本件原告二次之變更設計費用總和為3,927,630元 (即2,097,974元+1,829,656元=3,927,63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630元之變更設計服務費,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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