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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95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原告於95年9 月7 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參照首開說明,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二分之一,並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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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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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1,000│依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 │ │額18,240元計算 │
├───────┼─────────┼─────────┤
│合 計│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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