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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05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甲○○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及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丙○○曾約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簽訂之貸款契約條款計付利息,嗣後該債權經第三人讓與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提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並未釋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況且該通知函僅對債務人丙○○為通知,並未對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據釋明其或讓與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故本院由形式審查,不能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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