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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王再穆即和發水泥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再穆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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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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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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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372 │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由│
│ │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
│ │ │7/10,即26,245×7/10= │
│ │ │18,372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第一審複丈費 │ 14,000 │第一審複丈費20,000元,由
│ │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
│ │ │7/10,即20,000×7/10= │
│ │ │14,000元。 │
│ │ │ │
├───────┼─────────┼────────────┤
│第一審謄本費 │ 56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
│ │ │擔7/10,即80x7/10=56元。│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0,508 │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由│
│ │ │相對人預納。惟訴訟費用除│
│ │ │減縮部分(20,508元)外,│
│ │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
│ │ │擔之裁判費為18,859元( │
│ │ │ 39,367-20,508=18,859元 │
│ │ │ )。抵扣預納之裁判費 │
│ │ │ │
├───────┼─────────┼────────────┤
│第二審複丈費 │ 28,000 │第二審複丈費(不含減縮部│
│ │ │分)為28,000元,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
├───────┼─────────┼────────────┤
│ 合 計 │ 39,9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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