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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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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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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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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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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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