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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復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人以1,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嗣相對人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1,500,000元撤銷假扣押(94年度存字第5號),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隨之訴請確認兩造間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惟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號相繼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茲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既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本案勝訴確定。
參照首揭判決要旨,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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