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民眾閱覽異動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就土地歸還部分為認諾之聲明,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 (二)、陳述:就土地歸還部分沒意見,其未使用系爭土地。
- (三)、並未提出任何書證。
-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協助測量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訴外人朱文安娜所購買,
- 二、被告則以:其未使用系爭土地,但其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 四、至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圍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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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一一七地號土地 (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雞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座落金城劃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圍籬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雞舍拆除,並將座落訴外土地金城劃段015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圍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部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訴外人朱文安娜所購買,並於94年11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上堆放雜物,並以鐵絲網圈圍養雞、種植蕃石榴等作物,原告乃於95年1月5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無權占有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G-H部分之圍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部分除去。
(三)、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律師函各乙份 (上均為影本)及照片8幀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就土地歸還部分為認諾之聲明,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陳述:就土地歸還部分沒意見,其未使用系爭土地。
(三)、並未提出任何書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協助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按月給付5,333元」,嗣於本院95年9月1日審理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11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雞舍拆除,並將座落訴外土地金城劃段015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回復G-H部分圍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部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被告占用面積,及回復原狀所須拆除之地上物區域加以特定,並就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撤回請求,仍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訴外人朱文安娜所購買,並於94年11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上堆放雜物,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無權占有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將座落訴外土地金城劃段01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圍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部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未使用系爭土地,但其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審理期日均表明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之意 (卷85頁及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既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以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四、至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圍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部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部分,就附圖所示G-I間部分之圍籬,雖非座落於系爭土地,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圍籬外,並無其它可供出入道路之通道,且被告亦於該圍籬所圈圍之區域內,為雜物之堆放及飼養雞鴨等利用,有本院95年7月6日之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卷第102頁),且被告亦自承該圍籬係自被告父親時即搭建 (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就該圍籬確係有處分權,故綜上等情,本院認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圍籬,確有妨礙原告土地之使用,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圍籬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I-H間之圍籬,本院認其所座落之處,並非系爭土地聯外之用,且若拆除G-I部分圍籬,既足使系爭土地得順利通行使用,則I-H部分圍籬即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就該部分之圍籬,本院認並不妨礙原告所有權,故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雞舍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G-I間之圍籬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提醒本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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