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存有合夥關係,兩人合資經營恩滿中醫診所。
甲○○前與原告簽立中藥供應契約,由原告陸續提供藥材、藥劑等物品與恩滿中醫診所使用,其後卻屢欠貨款未付,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至被告雖抗辯其與甲○○間並非合夥,僅存僱傭關係,然其薪水既可因其為負責醫師之故多領加給六萬元,其後甚至可向銀行更改恩滿中醫診所之帳戶存摺與印鑑,提領其內存款,則其絕非單純受聘僱之人,且相較於甲○○,被告領有中醫師執照,始屬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得為執業開立診所之人,是被告方係恩滿中醫診所之負責人。
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請付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提出:契約書、聘僱合約書、訂貨單、中醫師工會通訊錄各一份、請款單、出貨明細表各二份、代收票據明細單三份、支票九張(以上均係影本)、名片一張為證。
貳、被告則以:伊僅係甲○○聘僱之中醫師,係因甲○○無中醫師執照之故,乃由伊掛名為恩滿中醫診所之形式負責人,實際之出資與負責人為甲○○,診所內相關之人事採購業務均係由甲○○處理,本件應係原告與甲○○間買賣藥品所生之糾紛,與伊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份,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等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恩滿中醫診所之負責人,甲○○向原告訂立中藥供應契約,由原告供應藥材、藥劑等物品,前後積欠系爭款項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訂貨單、請款單、出貨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單、支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既為恩滿診所負責人,且與甲○○有合夥關係,自應就前述款項負責一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為:與原告簽立中藥供應契約者究係何人,及被告與甲○○有無合夥關係,需否對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被告雖為恩滿中醫診所之形式上負責人,然如兩造所不否認者,此僅係中醫界行政管理之要求,不具中醫師資格者不得開立診所營業,非表示被告必為診所之出資者,證人乙○○、丙○○到庭作證時,亦無法確認被告除掛名為診所負責人外有何權限,反均結證表示當時係甲○○找其二人至診所服務的(審理卷60頁以下),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審理卷45至47頁),其中多為甲○○直接簽發者,倘被告方為出資人,而甲○○僅為單純之診所採買人員,應不致生此種結果,再佐以被告所提聘僱合約書完整影本(審理卷31頁),其中第六條與第十條之規定,清楚顯示甲○○方有診所之資金調動、經營、人事管理等權限,由是更可知甲○○才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多領加給,其後並逕行將診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變更等事實,亦可能僅係基於其掛名負責人之身分始然,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為實際負責人。
2、原告與甲○○簽立之中藥供應契約書上(審理卷6頁),就買賣方部分之記載,除原告外,買方僅記載甲○○一人,就客戶編號部分亦僅留有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至被告之姓名則未見於其上,是被告是否真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須負擔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款項之責任,實非無疑。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甲○○曾表示其負責之事務為採購,被告方為診所負責經營之人(審理卷22頁),然此非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藉以認定本件有無甲○○代理被告簽約之可能,且如真係如此,何以於前揭契約書上未清楚載明甲○○代理被告意旨,而係由甲○○親自簽名,凡此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
3、原告雖另表示當時即知道甲○○不具中醫師執業資格,故事後為求慎重還曾到金門並前往恩滿中醫診所掛號,並且遇到被告之門診時間。
然原告事後雖曾有此動作,充其量亦僅係原告以保險起見,故而前來確認是否真有此家診所,是否確有中醫師在診所內職業,本件買賣有無詐騙情事等問題,非可表示其乃係為確認買賣契約之本人是否即為被告,參以本院另詢以原告是否拿到過被告之聯絡方式,原告卻答以係簽約後來金門至診所後才知道等語,且原告除甲○○之名片外(審理卷26頁),亦無法提出曾獲得被告聯絡方式之依據此情,更可證原告自始即認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甲○○。
苟非如此,原告於簽約之時復具其所稱之前述懷疑,豈有未於簽約之前,先行向被告確認甲○○有無經被告授權簽立買賣契約,來金門後,又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僅以迂迴掛號方式給被告看診,卻未直接表明身分並互留聯絡方式,可知原告前述主張亦難採信。
4、經本院質以是否有其他中醫診所亦以具中醫師資格者掛名為負責人,實際出資者乃為其他不具中醫師資格之人,原告則答以現實上此種情形很多(審理卷37頁),以原告經營藥材生意之經驗,對此情形既已知之甚詳,衡諸常情,亦無於買賣契約簽立時,誤會實際之簽約對象非為實際出資人,而係恩滿中醫診所形式上掛名負責人之可能。
據此,實難相信原告於簽約時,會不先行確認何人為診所實際出資人,卻一律將診所掛名負責人視作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蓋就生意經營之常規言,為求貨款順利收取,豈有棄實際擁有資金調度權限者,轉以掛名負責者當作契約相對人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非屬與原告簽立之中藥供應契約買受人一事,應可認定,原告尚無由單憑該契約即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5、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合夥關係,此既經被告否認,前述證人對此事項亦無法證明,甲○○復無法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6、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方為契約之相對人,亦難確認被告與甲○○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除可另向甲○○請求外,其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