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6,家聲,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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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二○○七)貴民一初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則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夫之戶籍設於金門縣,本院對之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原有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2007)貴民一初字第9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於2007年5月1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2007)貴民一初字第97號離婚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貴州省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上述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有該會(96)核字第047810號及第047812號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且查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法院(2007)貴民一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缺乏溝通,導致雙方因赴台長期定居及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時常爭吵,且原告返回貴定居住後,雙方長期分居,可認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准予離婚之請求。

該判決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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