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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金大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軍傑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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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96年度票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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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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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 ○│96年06月11日│ 580,000 │96年10月31日│ 9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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