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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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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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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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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 志 仁│台灣土地銀│97年06月20日│ 35,000元 │BEB0000000│
│ │ │行金門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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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 志 仁│台灣土地銀│97年07月20日│ 28,000元 │BEB0000000│
│ │ │行金門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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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僅供參考毋庸登載報紙)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
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請依照本院裁定全文登載,切勿自行增刪。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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