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7,婚,1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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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路1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柳州市結婚,於柳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處登記,並於同年5月2日宴客,被告取得通行證後,於6月22日與原告同回金門。

惟原告於6月23日向原告父母表示要進城逛逛,取得零用金新台幣2,000元後,旋即赴碼頭搭船逃返廈門,且在廈門與桂林於手機留言給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回金門共同生活,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另提出宴客照片、簡訊留言、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玉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審酌證人張玉稜雖為原告之母親,惟其已當庭擔保所述實在而具結,故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客觀上確實無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等情,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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