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7,票,24,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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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事件所附本票4紙,其中2紙載明付款地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街38號,另2紙未載明付款地,惟記載發票地:高雄縣燕巢鄉○村○街38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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