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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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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97年度票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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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即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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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 ○│94年5月29日 │ 9,000,000元│95年1月1日 │ 02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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