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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被 繼承 人 乙○○ 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甲○○因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於97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民法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之子即同為繼承人之胡賓、胡緘、胡鋒,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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