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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提存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2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號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茲聲請人既為供擔保人,而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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