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7,重訴,14,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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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金門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金門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30046585號函、金門縣議會85年2月12日金議事字第0239號函各1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㈠被告財團法人銘傳大學前為在金門縣內籌設「銘傳金門技術大學」招生所需,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 (下同)2,130 萬元之優惠價格向原告購買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縣有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供其建校使用。

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

嗣被告以籌設學校手續繁複為由,申請延長買回期限,遂與原告於92年12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並於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於前述契約第6條原約定『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

茲雙方同意將此買回權行使之期限延長至93年10月21日止」、「因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能超過5年之規定,甲方至遲應於前述期限屆滿之20日前,即93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提出其已依約設立學院或已辦理大學招生之相關文件、事證,否則乙方有權自93年10月2日起告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

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簽立補充協議之真意,係被告若無法遵期於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則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買回系爭6筆土地作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

而被告迄仍未依約於系爭6筆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且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即應視為雙方就上述6筆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述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辦理上述6筆土地所有權之相關移轉手續,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因被告欲在金門縣內籌設「銘傳金門技術大學」,方以優惠價格出售系爭6筆土地;

而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為之約定乃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求,旨在督促被告落實其購買系爭6筆土地係為在金門縣內籌設「銘傳金門技術大學」之承諾,以發展金門地區之教育產業,培育當地發展所必需之人才,進而帶動金門未來發展,可見被告應於限期在上述6筆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與前述約定密切相關。

若被告不依約為之,則其以優惠價格取得上述6筆土地即屬不當利益,此項不利益必直接歸由政府公庫負擔,間接使由全民共蒙其害,此項源於誠信原則,隨著債之關係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之約定,即學理所稱之「附隨義務」,違反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應於限期在上述6筆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經雙方特別約定後,已屬影響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利益及目的完成之「從給付義務」甚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㈢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甲方必須在四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

惟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既載明:「因受限於民法第38 0條買回之期限不能超過5年之規定」等語,復約定「甲方至遲應於前述期限屆滿之20日前,即93 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提出其已依約設立學院或已辦理大學招生之相關文件、事證,否則乙方有權自93年10月2日起告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即徵斯時兩造簽立補充協議之真意,係被告若無法遵期於系爭6筆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則以原告向被告主張買回系爭6筆土地作為兩造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而被告既未依約於限期內在系爭6筆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即屬債務不履行,則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時,即應視為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鈞院如認上述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

然補充協議書記載:「因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能超過5年之規定」,復約定「甲方至遲應於前述期限屆滿之20日前,即93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提出其已依約設立學院或已辦理大學招生之相關文件、事證,否則乙方有權自93年10月2日起告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等語,顯見兩造簽立補充協議之真意乃係一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即由被告基於出賣人地位將系爭6筆土地以2,130萬元售予立於買受人地位之原告;

而被告未遵期於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則上述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兩造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固為買回權之約定;

惟兩造簽立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既載明:「因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能超過5年之規定」等語,復約定「甲方至遲應於前述期限屆滿之20日前,即93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提出其已依約設立學院或已辦理大學招生之相關文件、事證,否則乙方有權自93年10月2日起告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足證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3條乃獨立之請求權,並非買回權之約定。

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3條關於被告如未依約於限期內設立學院或已辦理大學招生之相關文件,得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既係獨立之請求權,則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其真意應係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土地之市價,常因土地之位置、用途、物價水準,有所不同;

市場交易價格,亦常隨交易當事人之目而異;

且一般土地交易之市價,經常動輒高於政府為課征土地增值稅所依據之土地公告現值四、五成,此即政府徵收土地興辦公共設施用時,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緣故。

苟若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真如其民事答辯㈡狀所稱「當時被告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2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6筆土地之售格,顯然低於一般土地交易之市價甚明。

㈧原告對被告前來金門地區設校,固曾以88年4月17日府教字第88009313號函,同意協助配合聯外道路、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補助、污水處理等項,但被告並未完成相關申請、提出圖面,且未就總面積共21萬餘平方公尺之金沙鎮○○○段21-1號土地表明其欲取得使用權之方向,自無從加以協助;

至於被告在金水國小招生,僅設立研究所,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大學分部。

㈨對被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88年1月25日台高㈢字第88006227號函、內政部91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10010515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0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73713號公告、91年1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10005789號函、福建省建築師公會93年12月24日 ()福建師字第0602號函、銘傳大學89年2月15日銘校總營字第0106號函、銘傳大學90年4月18日銘校總營字第0354號函、銘傳大學93年12月17日銘校總營字第0930001407號函、銘傳大學94年10月7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1163號函、銘傳大學97年6月12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640號函、銘傳大學97年8月15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836號函 (附銘傳大學金門校區建校畫封面)、銘傳大學97年9月30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1040號函、金門縣政府90年8月23日府教字第9032180號書函 (附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金門縣政府94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940041397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5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70030816號函、金門縣政府88年4月17日府教字第88009313號函 (含金門縣研處銘傳大學來金設校本府協助配合事項紀錄)、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照片10張、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各1件、照片8張、剪報4紙等影本之內容無意見;

對銘傳大學94年8月1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0798號函之真正無意見,但被告必須證明原告曾承諾協助其開闢聯外道路等事項,金門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70047527號函亦已表明被告應就其請求協助之事項應為具體說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88年1月25日台高㈢字第88006227號函、內政部91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10010515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0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73713號公告、91年1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10005789號函、福建省建築師公會93年12月24日 ()福建師字第0602號函、銘傳大學89年2月15日銘校總營字第0106號函、銘傳大學90年4月18日銘校總營字第0354號函、銘傳大學93年12月17日銘校總營字第0930001407號函、銘傳大學94年8月1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0798號函、銘傳大學94年10月7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1163號函、銘傳大學97年6月12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640號函、銘傳大學97年8月15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836號函 (附銘傳大學金門校區建校畫封面)、銘傳大學97年9月30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1040號函、金門縣政府90年8月23日府教字第9032180號書函 (附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金門縣政府94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940041397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5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70030816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70047527號函、金門縣政府88年4月17日府教字第88009313號函 (含金門縣研處銘傳大學來金設校本府協助配合事項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照片10張、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各1件、剪報4紙等影本為證:㈠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金沙鎮○○○段21-1地號土地所圍繞,若無原告提供該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根本未臨接道路,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是以被告於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初,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協助配合各項公共設施及聯外道路,始敢到金門地區籌設立銘傳大學金門分部;

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其承諾協助之聯外道路、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鋪設、汙水處理等事項,始致被告籌設進度受阻,並非被告不願設校。

㈡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提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另於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之規定…否則乙方有權自93年10月2日通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上述契約及協議所稱「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之規定…行使買回之權利」、「通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等語,均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文義均係指甲方如在4年內未完成以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時,乙方得行使「民法第379條所規定之買回權」;

否則原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為:「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視為合意解除』」即可,何需於前揭補充協議書特別提到「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等語,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時,就有關「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及甲方如有違反之法律效果(即本契約所提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業經雙方特別約定,並排除乙方得依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之範圍外,其契約文義相當明確,不容為規避「買回權」之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遑論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乙雙方於前述契約第六條原約定…茲雙方同意將此買回權行使之期限延長至93年10月21日為止」,其第2、3、4條當延續第1條而來,僅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作補充延長之約定,要難與該條「買回」作不同法律性質之解釋;

果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3條規定係如原告所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或「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又何必拘泥於「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段之「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及第3條前段之「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行使買回權時,除無息返還甲方原付之價款…」等語,均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相當,可見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揭約定與民法有關買回之規定並無不同;

原告於93年10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亦明確表達係「行使買回權」,非主張「視為合意解除契約」或以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依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之4年內完成以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之義務,係其得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作為合意解除兩造所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並以其買回權之行使視為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不但於法無據,亦與契約文義明顯不合,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在金門縣申請籌設學院之經過如下:被告申請籌設銘傳大學「金門分部」,係先經教育部以88年1月25日台高㈢字第88006227號函示原則同意「應依規定辦理『金門分部』環境影響評估及用地變更編定等事宜,並進行學系所之詳細規劃」,「俟校舍建築、設備等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後,再向本部申請設立招生」後,為取得設校用地始於88年10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嗣被告依前揭教育部函示,於89年2月15日以銘校總營字第0106號函請教育部轉請內政部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業經內政部以91年8月13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10515號函覆:核定「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供私立銘傳大學使用)」;

其後被告先依前揭教育部函示於90年4月18日以銘校總營字第0354號函請教育部轉呈本校申請籌設「金門分部」乙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亦經環保署以90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73713號公告:「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併以91年1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10005789號函覆:「銘傳大學金門分部設校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同意備查」;

繼因為在原為池塘(漁塭養殖場)之系爭土地上填土以興建校舍,而在金門地區欲土方取得有困難,經原告於90年8月20日召開「填土工程配合協調會議」,被告始取得金門尚義機場擴建工程第二期之棄土,分別於91年8月15日及同月25日以2,000萬元工程款,委託鴻偉營造公司於92年3月間完成,在系爭金沙鎮○○○段3、4地號土地填土156,619立方公尺;

其後雙方因被告籌設學院分部尚有諸多事項有賴原告協助辦理,乃於92年12月15日協議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將買回權之行使期限延至93年10月21日為止;

此後原告仍未能按其承諾,協助被告解決包括聯外道路、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鋪設、汙水處理等事項,致被告籌設進度受阻,被告乃以93年12月17日銘校總營字第0930001407號函檢送本校金門校區第一期校舍建築建照執照申請書予主管機,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93年12月24日 ()福建師字第0602號函,以被告未檢附現有巷道證明而予退回,經被告再以94年8月1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0798號函請原告協助本校取得金門校區建校所需之校區○○道路土地(金沙鎮○○○段21-1地號)之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不但未予協助,反於94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940041397號函,以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為由,將全案檢退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重新審查,復經被告以94年10 月7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1163號函及97年6月12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640號函,請求原告協助取得建照,以利建校計畫執行,仍無結果。

被告乃於97年8月15日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836號函提出本校金門校區建校計畫予金門縣政府,經原告於97年8月29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047527號函復如須縣府協助事項應詳列於9月30日前提出,再經被告於97年9 月30日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1040號函復提出需要協助之事項陳報,原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原係供作漁塭養殖池塘使用,需經填土整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始能使用,已增加被告之取得成本;

且該地周圍除已建築完成、尚未啟用之「金門文化園區」外,附近並無其他建物、商店、公共設施或其他有關民生必需設施,是以被告當時以公告現值加2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屬合理價格,即無優惠之情事。

原告一再主張係以「優惠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於經被告否認後,自應就購地價格是否「優惠」負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所提金門縣議會85年2月12日金議事字第0239號函,僅係該議會與原告間之往來函文,其內容當不足以拘束被告;

且其內僅提到「銘傳建校用地30公頃土地原則同意讓售」等語,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以「優惠價格」出售予被告,暨被告購地所欲籌設之學校名稱為「銘傳金門技術大學」。

㈤被告固係為在金門地區設立銘傳大學「金門分部」始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期望,並非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盡之給付義務,此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於第6條「特別規定:甲方(即被告)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提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即原告)得無息照價買回」,並未於契約中另有被告如未能於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構成違約之約定,或於第7條第1項列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明。

又「被告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與本土地買賣契約中,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負「主給付義務」即給付買賣價金之實現或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之給付利益之滿足,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即係簽訂本買賣契約雙方之動機或目的,並非原告所謂之附隨義務。

㈥被告為在金門地區籌設銘傳大學「金門分部」,自購得系爭土地後,即依教育部前於88年間核准通過之函示,依法辦理本校「金門分部」用地變更編定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事宜,分別經內政部於91年8月13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10515號函復核准變更用地編定,併經環保署以90年11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073713號公告及91年1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10005789號函通知校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同意備查,嗣再斥資2,000萬元填土整地,即已積極進行設校之相關作為;

嗣係因系爭土地與道路間尚隔著原告所有之金沙鎮○○○段21-1地號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致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其他如建校所須之聯外道路擴寬、校區外公共設施配合、校園外給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資訊管線補助、汙水處理等應由原告協助配合事項,亦均付之闕如,致被告迄今仍未能於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以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凡此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具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0條及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事由;

何況原告從未說明「被告未能如期於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究屬債務不履行中之哪種型態;

且縱認「被告應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係屬於被告在本土地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假設語),而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依第254條等相關規定,亦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

惟原告除以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行使「買回權」外,此前並無任何「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行為,是以即使將其行使買回權,解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故其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㈦出賣人行使買回權,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需於主張買回之同時提出買回之價金為必要 (即屬要物行為);

而原告雖於93年10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行使買回權,另以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要求被告敘明撥款方式;

惟其均未同時提出買回之價金;

且後一函文已逾約定之買回期限,則其買回權之行使,即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㈧原告已以97年5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70030816號函致被告稱有關被告籌設分校事宜,希盡速申辦建築物相關事宜,以符地方期待等語,顯見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以取回系爭6筆土地之意。

㈨原告爭執其承協助配合部分應由被告先行提出申請及圖面,並未表明究係何等程序;

若係建照申請,被告早已提出,且申請資料內即有相關設計圖面,真正之問題是出在原告迄未提供2金沙鎮○○○段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致被告提出之建造申請無法核准,後續之程序亦無法進行。

又被告已在水頭之金水國小招收研究生上課數年,至今已有數屆多達二百餘人之研究生畢業。

㈩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金門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金門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30046585號函、金門縣議會85年2月12日金議事字第0239號函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6紙等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按民法第259條規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乃分別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暨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為前提;

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既經被告抗辯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兩造已另訂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證。

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分析如下:㈠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7年12月23日協議減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1.被告於8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13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縣有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供其建校使用。

2.被告於簽約後,已付清購買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土地之價金2,130萬元。

3.原告於簽約後,已將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縣有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4.被告於簽約後,以籌設學校手續繁複為由,向原告申請延長買回期限,雙方乃於92年12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

5.被告迄今仍未在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

6.原告以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要行使買回權。

7.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8.被告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必須限期在買賣之6筆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

9.原告迄今未將2130萬元價款提出給被告。

㈡被告辯稱:①原告以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後,嗣僅以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要求被告敘明撥款方式,迄今仍未將2130萬元購地價金退還被告,亦未另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②被告當初購買金門縣金沙鎮○○○段3號、4號、5號、10號、11號、12號土地之價格2,130萬元,是以各該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加2元計算③教育部於88年間原則同意被告籌設銘傳大學金門分部之申請,但應依規定辦理金門分部環境影響評估及用地變更編定等事宜,並進行學系所之詳細規劃,本案應俟校舍建築、設備等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後,再向本部申請設立招生④被告依教育部函示,於89年2月15日函請教育部轉請內政部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⑤內政部於91年8月間核定系爭土地「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 部分風景區為文教區,供私立銘傳大學使用」⑥銘傳大學依上述內政部函,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轉請環保署審查,⑦環保署於90年11月19日公告,「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繼於91年1月21日函復:「銘傳大學金門分部設校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同意備查」⑧系爭土地原為漁塭養殖之池塘,必須先行填土,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始能興建校舍使用⑨被告因金門地區土方取得有困難,一再請求原告協助,嗣經原告於90年8月20日召開「填土工程配合協調會議」,被告始取得金門尚儀機場擴建工程第二期之棄土,以供填實系爭土地上之池塘,⑩銘傳大學於91年8月15日及同月25日委託鴻偉營造公司以金門尚儀機場擴建工程第二期棄土先行填築系爭金沙鎮○○○段3、4地號土地,並於92年3月間完成填土156,619立方公尺,為此給付工程款2,000萬元⑪銘傳大學於93年12月17日檢送本校金門校區第一期校舍建築建照執照申請書,向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⑫銘傳大學提出該校金門校區第一期校舍建築建照執照申請書後,被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以未檢附現有巷道等證明而退回⑬銘傳大學於94年8月1日函請金門縣政府協助該大學金門校區○○道路土地即金沙鎮○○○段21-1地號之使用權同意書⑭金門縣政府以系爭6筆土地,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定關於特定建築物基地臨接道路之寬、長度規定,將銘傳大學提出之校舍建築建照執照申請書,退回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重新審查⑮銘傳大學於94年10月7日發函請求金門縣政府協助取得建造執照之方法,以利建校計畫之執行⑯銘傳大學於97年6月12日發函請求金門縣政府協助取得建造執照⑰銘傳大學於97年8月15日發函檢附金門校區建校計畫,請求金門縣政府協助核發建造執照⑱金門縣政府針對銘傳大學提出之金門校區建校計畫,於97年9月30日函覆有關建請本府協助事項,請明確表示目前所需協助辦理具體事宜⑲金門縣政府對銘傳大學欲至金門地區設校,曾以88年4月17日府教字第88009313號函,同意協助配合聯外道路、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補助、污水處理等項⑳系爭6筆土地為金沙鎮○○○段21- 1地號所圍繞㉑金沙鎮○○○段21-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㉒系爭6筆土地周圍除已建築完成、尚未啟用之「金門文化園區」外,附近並無其他建物、商店、公共設施或其他有關民生必需設施㉓金門縣政府就系爭6筆土地,至今尚未協助完成無聯外道路 (含擴寬)、校區外公共設施配合、接通校園之給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資訊管線、汙水處理管線㉔被告迄未返還或提出2,1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教育部88年1月25日台高㈢字第88006227號函、銘傳大學89年2月15日銘校總營字第0106號函、內政部91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10010515號函、銘傳大學90年4月18日)銘校總營字第035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0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073713號公告、91年1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10005789號函、金門縣政府90年8月23日府教字第9032180號書函 (附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各1件、銘傳大學93年12月17日銘校總營字第0930001407號函、福建省建築師公會93年12月24日 (93)福建師字第0602號函、銘傳大學94年8月1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079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政府94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940041397號函、銘傳大學94年10月7日銘校總營字第0940001163號函、銘傳大學97年6月12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640號函、銘傳大學97年8月15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0836號函 (附銘傳大學金門校區建校畫封面)、金門縣政府97年8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700475 27號函、銘傳大學97年9月30日銘校總營字第0970001040號函、金門縣政府88年4月17日府教字第88009313號函 (含金門縣研處銘傳大學來金設校本府協助配合事項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10張為證,堪信被告所辯上述24項為真實。

㈢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於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前述契約第6條原約定『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

茲雙方同意將此買回權行使之期限延長至93年10月21日止」,均已明定乙方依買契約第6條可得行使之權利為「買回」及「買回權」;

且除另行約定價金外,買回權行使之效果,與解除契約同係互相返還所受領之物及價金,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亦未將「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列為違約懲罰之態樣或解除契約之事由,顯然有意排除解除權之行使;

參照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記載「系爭契約第6條固為買回權之約定」,可見被告未能在限期內完成以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原告按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可得行使之權利確係「買回權」無疑。

㈣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如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土地補充協議書第1、2、3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於前述契約第6條原約定『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

茲雙方同意將此買回權行使之期限延長至93 年10月21日止」、「因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能超過5年之規定,甲方至遲應於前述期限屆滿之20日前,即93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提出其已依約設立學院或已辦理大學招生之相關文件、事證,否則乙方有權自93年10月2日起告知甲方行使買回之權利,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行使買回權時,除無息返還甲方原付之價款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萬元外,其他因甲方買賣本約土地所支付之稅金、……等相費用,乙方均不負補償之義務,……,並回復土地之原狀,不得要求乙方補償」,已一再使用「無息照價買回」、「此買回權之行使」、「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行使買回之權利」及「行使買回權」等意義明確之文字,並無辭句含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本難捨此契約文字,另為不同之解釋;

況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乃因被告於簽約後,以籌設學校手續繁複為由,向原告申請延長買回期限等情,係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23日協議簡化爭點時表明不爭執之事實;

補充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乙雙方於前述契約第6條原約定…雙方同意將此買回權行使之期限延長至93年10月21日為止」,其第2、3、4條分別就甲方設校招生及乙方行使買回權之期限、行使買回權後雙方如何履行進一步約定,當亦係延續補充協議第1條之約定而來,即同係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買回權之行使為補充約定,焉能與該條明定之「買回」為相異性質之解釋;

否則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就「甲方未於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逕行約定為「本契約視為合意解除」或「視為同意以原價出售本約土地予乙方」即可,何需特別提到「受限於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不能超過5年之規定」等語;

且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第2條後段之「甲方應即配合乙方辦理前述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返還之相關手續」及第3條前段之「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行使買回權時,除無息返還甲方原付之價款…」等語,均與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之「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及民法第383條規定之「買受人對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相當,可見被告未於約定限期內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時,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得行使之權利,仍係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權甚明。

原告謂其性質係「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或獨立之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

㈤關於買回契約之性質,學說上雖有解除權說 (此說否認買回為特種買賣,認為買回權係附解除權,一經行使,原買賣契約溯及失效,如《法國民法典》第1659條、《日本民法典》第579條)、再買賣說 (此說認為買回為特種買賣,認買回權係當事人於買賣契約隨同訂立之再買賣契約,而以出賣人行使買回權之表示,為其再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如出賣人於一定期限內不為買回之表示,則條件不成就,再買賣不發生之效力,《德國民法典》第497條採此說)及物權取得說(認為買回權之保留以不動產買賣為限,未經登記者,僅有債權的效力,如已就買回權辦理登記,則有物權效力,因出賣人為買回之表示,得對第三人請求交出標的物,此說為《奧地利民法典》第1067條、1068條所採)之爭;

然我國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現行法律對買回權並無應為登記之規定,更未就買回權之登記賦予物權效力,物權取得說即難成立;

而買回權之行使,如視為買賣契約之解除,當事人雙方祇能互相回復原狀,不能就買回之價款另行約定,其法律效果僵硬;

倘將買回視為再買賣,而定性為債權,則當事人即可約定買回之價款,亦可在無約定時得靈活適用法律之規定,如此更能體現私法自治之精髓;

且我民法上之買回,係編排於買賣效力之後,其條文內容大多與德國民法相同,復於民法第379條第2項規定允許雙方對買回價金別為約定,故以採取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說為妥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82、83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73頁、邱聰智著「債法各論」第132、133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講義」第106、107頁)。

準此,原告因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以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之條件時所得行使之買回表示,即不可能具有解除契約之效力;

遑論金門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及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僅分別記載:「爰依上開協議書規定本府行使買回權,雙方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本府行使買回權事宜,………,買回價款2,130萬元整,請敘明撥款方式及有無補充協議書第3條後段建校土地設有地上物或工作物得由貴校取回事項」,毫無解除契約之意,自不認能認係解除契約之表示。

㈥原係池塘之系爭6筆土地被原告所管理之金沙鎮○○○段21-1地號圍繞,未臨接道路,其四周除已建築完成、尚未啟用之「金門文化園區」外,附近並無其他建物、商店、公共設施或其他有關民生必需設施等情,已如前述;

而一般大學院校之師生、員工眾多,往來出入頻繁,除應有大量之建築物供學習、辦公使用外,更需要聯外道路交通,並配備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及汙水處理等設施始能運作;

苟非身為縣政主管機關之原告承諾提供各項公共設施之協助,被告焉敢前來貿然前來金門地區設校;

參照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金門縣政府88年4月17日府教字第88009313號函及後附之金門縣研處銘傳大學來金設校本府協助配合事項紀錄分別記載:「貴校來金設立分部函請本府協助配合事項,本府研處情形如附件」、「決議:建校第一期十五公頃用土地,擬依議會決議按公告現值讓售;

……。

其餘有關聯外道路、電力、電信與自來水管補助、污水處理、校區綠化等事宜,本府願意協助配合辦理」,足證被告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金門縣政府已同意提供聯外道路、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補助、污水處理等項協助等情亦屬實在。

㈦被告於購得系爭6筆土地後,既於88年間取得教育部原則同意其籌設銘傳大學金門分部之申請,並經內政部及環保署分別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編定為文教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於92年3月間花費2,000萬元填土156,619立方公尺,繼於93年12月17日檢送金門校區第一期校舍建築建照執照申請書,向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另於94年10月7日、97年6月12日發函請求原告協助取得建造執照,於97年8月15日發函檢附金門校區建校計畫,請求原告協助核發建造執照,即已就為完成限期內設校招生初步所需之建校申請及校舍興建,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及用地需求,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未盡力;

而系爭6筆土地係被原告所管理之金沙鎮○○○段21-1地號土地所圍繞之袋地;

若未取得原告允其使用之同意或規劃巷道,根本無臨接建築線之道路可供出入,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以興建校舍,併影響後續建校事項之施行;

由此可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第一期校舍建築之建照執照申請,被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及原告,分別以未檢附現有巷道證明及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定關於特定建築物基地臨接道路之寬、長度規定退回,使其在金門地區設校招生之一系列計劃受阻,關鍵均在遲未徵得原告允其使用金沙鎮○○○段21-1地號土地之同意,亦無規劃之巷道存在,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㈧被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以系爭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或土地買賣補充契約之約定解除事由;

而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以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債務人為前提(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未能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之建照執照,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原告迄未同意其使用相臨土地,復無規劃之巷道存在所致;

且被告一經設校招生,仍可為金門地區帶來一定程度之人潮、商機、就業及學術發展,非謂其遲延對原告已全無利益,即未具備法定解除要件;

何況原告於購地之初,既曾發函同意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校事宜協助配合聯外道路、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補助、污水處理等項,嗣卻反悔否認允諾協助或以被告未具體說明所需事項為由推託,復以被告遲未設校招生為由主張解約,顯然悖於誠信,濫用權利,自不得以此指摘被告違約。

是以縱認「甲方必須在4年內完成以本約土地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否則本契約所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係如經違反即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仍不得以被告未完成此項義務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起訴狀及辯論時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㈨被告雖未依約於限期內在系爭6筆土地上設立學院或辦理大學招生;

然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乃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買回契約之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兩造所簽訂有關買回權之行使,僅於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記載「…,否則本契約所提供之建校土地乙方得無息照價買回」,另於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行使買回權時,除無息返還甲方原付之價款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萬元外,……」,並無買賣價款得延期支付之特約,自需於為買回表示同時退還原受領之價金始得買回。

茲原告僅先以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繼以金門縣政府93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30040945號函通知被告敘明撥款方式,迄未提出買回價金予被告;

且後函發出之時點已在土地買賣補充協書第1條所定之延長買回期限屆滿日,即93年10月21日之後,揆諸前述說明,即不生買回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規定或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解除契約及買回之表示,均不生效力,且不能證明現有被告願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或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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