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7,重訴,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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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甲○○係被害人陳建興之妻,丁○○、
  4. 二、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僅口頭辯稱:我一個月收入1
  5. 三、被告金城鎮公所則以:
  6. (一)被告金城鎮公所對於共同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
  7. (二)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8. (三)扶養費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
  9.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
  10. (五)被害人與有過失:查被害人陳建興騎乘機車,沿金城鎮○○
  11. (六)末查,被害人陳建興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甲○○已領
  12.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13.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於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
  1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二)兩造爭執事項:
  16.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
  17.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18. (二)扶養費部分:
  19.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319,456元,原告
  21.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22.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24.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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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共同訴訟代 林春華律師
理人
被 告 乙○○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甲○○係被害人陳建興之妻,丁○○、丙○○則為被害人陳建興之父母,陳建興車禍身亡乙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調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被告乙○○有過失致死的事實理由詳如起訴書,被告乙○○因任職於被告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司機,於駕駛公務車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侵權行為,被告金城鎮公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陳建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不服。

本件雙方所行駛之車道均為相同寬度大小之車道,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同為單側3.6公尺寬度之雙向車道,雙方所行駛道路為交岔路口,因此無法辨別何為支線道車及幹線道車,所以原鑑定之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第(二)及三、路權歸屬判斷陳建興之路權為支線車道毫無根據,因此鑑定意見,陳建興為肇事主因,原告不服。

道路交通現場圖示,毫無煞車痕,足以證明被告乙○○警訊自述「我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是錯誤的,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此外如果在此相當寬度的十字路口被告卻完全沒有注意到陳建興之來車而無煞車直接撞上,被告的車速應該非常之快,不可能是其自述之40公里,顯然是事後脫罪之詞。

(三)被告侵害陳建興生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1.喪葬費:461,246元為甲○○所付。

2.扶養費:陳建興51年7月12日生,96 年9月6日死亡,甲○○49年4月12日生,雙方無子女,且甲○○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須丈夫扶養,在陳建興96年9月6日死亡時甲○○是47歲,台閩地區平均餘命女性為81歲,尚有34年待扶養,94年 (應是95年之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7,425元,每年209,100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4,088,702元。

丁○○23年1月5日生,待兒子扶養,在陳建興死亡時是73歲,尚有8年待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377,690元。

3.慰撫金:原告甲○○無子女,為中年婦女近老年,端賴與丈夫相依為命,期待老來相扶持,目前任職金門縣公車處作業員,國中畢業月入約3萬元;

丁○○、丙○○晚年均無業無工作能力,學歷小學,痛失愛子,且失去扶養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終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無法安享晚年,甲○○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丁○○、丙○○各請求150萬元。

4.合計甲○○請求6,549,948元,丁○○請求2,877,690元,丙○○請求15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549,948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877,69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僅口頭辯稱:我一個月收入1萬7千元,我沒有能力賠償他。

如果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少一點的話,我可以按月讓他扣薪。

我於事發後已賠償原告28萬元,其中8萬元是同事募款讓我賠償被害人的。

對於喪葬費用中,認為大靈堂的費用25000元才合理;

抬棺依金門地方習俗是由鄰居相互幫忙,應該不用錢才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城鎮公所則以:

(一)被告金城鎮公所對於共同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1.選任部分:共同被告乙○○具有汽車駕駛執照,足堪擔任清潔車駕駛員,是被告甄選其為契約臨時工,負責駕駛公務用自用小貨車,執行資源回收職務顯已盡選任之相當注意。

2.監督部分:被告為督促清潔隊之汽車駕駛員注意工作安全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除頒訂有「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工作注意事項」,規定「使用公務車輛應愛惜使用並依交通規定駕駛,依規定任務及路線行駛,不得從事非指派任務以外之工作,一經查獲屬實,領班及駕駛連帶處分」、「各領班應注意該班同仁工作安全防護工作」外,並每月至少固定集會一次宣導交通安全,於執行勤務前更實施不定期集合宣導,可謂盡力監督清潔隊員恪遵交通安全不遺餘力。

以案發前之96年4月為例,被告除集會宣導開車須遵照相關交通規定外,共同被告乙○○於會中並針對交通安全方面之問題發表意見,足見被告對共同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共同被告乙○○之本件侵權行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有非必要者及過高者,謹答辯如下:1.「骨灰罈刻字」66,000元:費用過高,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符,其合理之費用應在40,000元左右。

2.「大靈堂 (鮮花佈置)」36,000元:禮堂佈置費用顯然過高,其合理金額應在20,000元上下。

3.「鮮花籃」12,000元:費用顯然過高,其合理金額應在5,000元以下 (4籃)。

4.「誦經」12,000元、「抬棺工資」24,000元:費用顯然過高,其合理金額應為誦經4,500元 (3名誦經,每名1,500元)、抬棺工資6,000元 (6人抬棺,每人1,000元)。

5.「面巾禮盒」6,000元、「盒毛巾」700元、「盒毛巾」5,600元:上開支出,係指辦理喪禮時,喪家為答禮而贈與祭悼者回禮之費用,類此禮俗上之酬酢難認屬殯葬費之範圍。

6.「紙屋」12,000元、「紙車」1, 200元:上開費用應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退步言,若屬必要費用,其金額亦過高,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符,其合理金額應在2,500元上下 (紙紮師傅1,500元、紙紮工人1,000元)。

7.「西樂」15,000元、「古樂」36,000元、「電子琴車」12,000元、「普通花車」10,000元:樂隊費用,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上開費用並屬喪禮遊街之用,與追悼被害人無關尚難認係喪葬所必要;

且既有西樂復有古樂,古樂並有2陣,電子琴車又為10輛,顯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符。

若認其屬必要費用,合理金額亦應為22,400元左右 (「西樂」15,000元、「電子琴車」2台2,400元、「普通花車」5台5,000元)。

8.「辦桌、酒、飲料」51, 400元:喪宴費用,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9.「白硬盒長壽淡煙」1,110元、「95無鉛汽油」770元、「七星淡煙等」1,010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三)扶養費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原告甲○○、丁○○逕以「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自非妥適。

1.甲○○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縱受扶養權利之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於請求時亦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原告甲○○既主張被害人陳建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就上開扶養權利要件之具備,及未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

2.丁○○部分:原告丁○○既主張被害人陳建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就上開扶養權利要件之具備,及未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

原告丙○○對原告丁○○之夫妻扶養義務,縱有因此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無從免除,故於計算原告丁○○扶養費損害之分母部分,自應加計原告丙○○為扶養義務人方為正確。

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被害人陳建興之出生別為次男,則原告丁○○除配偶即原告丙○○及被害人陳建興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自有待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釐清。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應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及丙○○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五)被害人與有過失:查被害人陳建興騎乘機車,沿金城鎮○○路往海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金城鎮○○路○○道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即冒然通過該路口之行為,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致認為乃本件意外事故肇生之主要原因,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至少應為90%)。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人求償之金額,自應依被害人陳建興之過失比例抵減。

(六)末查,被害人陳建興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甲○○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被告金城鎮公所及共同被告乙○○並另分別給付17萬元及28萬元,應自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於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庭中協議簡化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乙○○為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司機,為該所之受僱人。

2.被告乙○○於96年9月6日晚上7時,駕駛車號6F-4507號公務用自小貨車,執行資源垃圾回收業務,與被害人陳建興騎乘之機車,在金城鎮○○路○○路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陳建興死亡,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3.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金城鎮公所給付17萬元及被告乙○○給付2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喪葬費用中骨灰罈含刻字66,000元是否過高,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否相符?2.大靈堂(鮮花佈置) 36,000元是否過高?3.鮮花籃12,000元、誦經12,000元、抬棺工資24,000元是否過高?4.毛巾禮盒12,300元、紙屋12,000元、紙車1,200元、西樂15,000元、古樂36,000元、電子琴車12,000元、普通花車10,000元是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5.辦桌、酒、飲料51,400元、白硬盒長壽淡煙1,110元、95無鉛汽油770元、七星淡煙1,010元是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6.原告甲○○、丁○○是否有受到扶養權利之損害?7.原告甲○○、丁○○、丙○○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8.被害人陳建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應承受被害人之過失?9.被告金城鎮公所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是否有疏失?10.被告乙○○所交付由金城鎮公所員工募集之8萬元,是否得 作為被告乙○○之給付,而予以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6F-4507號公務用自小貨車與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WZT-36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建興受有血氣胸併呼吸衰竭、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件附卷為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卷),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甲○○主張其因陳建興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五461,246元之事實,並提出歸鄉葬儀社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8至17頁)。

查上開單據所列支出項目,其中關於購買香煙2,120元及95無鉛汽油770元之費用(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9、13、14頁),核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另喪葬費用明細所載辦桌、酒、飲料之費用51,40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8頁第3行編號22),乃為喪禮當天喪家宴請前來弔唁者之餐費,當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毛巾禮盒12,30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8頁第1行編號8、第15、16頁),原係家屬對贈奠儀者之回禮,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西樂、古樂、花車及電子琴車之費用,乃家屬為增添喪禮會場之哀榮氣氛,表示對死者之重視及表達哀慟之意,固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然西樂與古樂其性質相似,擇其一即可,原告於西樂以外另僱請古樂二團,就古樂部分36,000元顯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普通花車及電子琴車各10台亦顯屬過多,應以各4台為適當,其餘電子琴車6台 (7,200元)及普通花車6台部分 (6,000元),即非屬必要喪葬費用,應予以扣除;

骨灰罈66,000元,因骨灰罈之價格取決於其材質,上開價位已屬中高價位之骨灰罈,審酌被害人之社會經濟地位等情狀以觀,66,000元之骨灰罈確有價額過高之情形,應以40,000元適當,逾此金額即非必要之喪葬費,應予扣除。

就被告金城鎮公所爭執其中大靈堂鮮花佈置36,000元,為出殯當日辦理告別式會場之所需,紙屋、紙車、花籃、誦經、抬棺則為民間殯葬習俗所常見,其支出之金額尚屬恰當,其餘各項支出,合計319,456元部分,核屬喪葬必要費用,是原告甲○○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1.原告以95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425元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的基礎,應為適當:原告對於扶養費用之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425元為計算標準,堪稱允當。

個人綜合所得稅雖有於所得扣除額中規定撫養親屬寬減額,然其僅為政府課稅時之減項標準,尚難以此作為認定實際上撫養親屬所支出之數額,以今日台灣之物價水準而言,每年77,000元,即每月6,416元,實難以維持1個人生活所需。

況且,被害人於生前任職於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616,720元,換算每月收入約為51,39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建興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可佐。

是以,原告主張依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425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並無不當。

2.關於原告甲○○請求扶養費4,088,702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其扶養權利受損害,請求賠償扶養費乙節,對於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金城鎮公所對此亦否認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甲○○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依原告甲○○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有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薪資、土地銀行存款利息、集泉投資合計年收入557,087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甲○○95年度之財產資料,記載原告甲○○之資產尚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以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379,408元。

原告甲○○雖辯稱尚欠房貸100萬元,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有此房貸欠款之事實,要難採信。

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甲○○是否合於受扶養之要件並未提出證明,對於被告金城鎮公所抗辯,原告甲○○欠缺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亦未提出其他主張說明,僅以「夫妻的扶養義務不是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雖然她 (指原告甲○○)現在有工作,但是依法可以受到扶養的權利」。

然查,夫妻之間固然互負扶養義務,且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受扶養之要件,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是以,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其扶養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甲○○首應證明自己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而如上所述,原告甲○○有如上之財產足供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甲○○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甲○○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云云,委無可取。

3.關於原告丁○○請求扶養費1,377,690元部分:原告丁○○23年1月5日生,為被害人陳建興之母,在陳建興96年9月6日死亡時是73歲又8月 (即73.66歲),當時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1.17歲,尚有7.5歲 (即90個月)待扶養,有原告丁○○所提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丁○○主張8年待扶養,即與事實不符。

原告丁○○共育有3男3女,分別為長男陳建德、次男陳建興、3男陳建章、長女陳麗珠、次女陳褕境以及3女陳麗鳳,等6名子女;

又原告丁○○與原告丙○○雖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固然互負扶養義務,然而丙○○為12年1月24日生,現年85歲,已無工作能力,本身尚有待子女扶養,焉有能力再扶養原告丁○○,原告丙○○顯無法對原告丁○○為任何之扶養,故有關丙○○所應負擔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將丙○○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至零。

是以,於計算扶養義務人時,應以原告丁○○與丙○○之6個子女為渠等之扶養義務人。

被害人陳建興為原告丁○○之次子,原告丁○○因被害人陳建興之死亡,其扶養權利受有6分之1之損害,原告丁○○請求扶養費,按月別單利年息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29,40 0元(計算式:17,425×76.0000000),再按6位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後為22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陳建興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221,567元部分並無不合,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設有明文。

查原告甲○○為陳建興之配偶,原告丙○○、丁○○為陳建興之父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又查,被告係公所契約臨時工,擔任資源回收車司機;

原告甲○○係國中畢業、擔任金門縣公車處作業員,月薪3萬餘元;

原告丙○○與原告丁○○均年歲已高,並無工作。

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陳建興於事發時年僅45歲,原告甲○○與陳建興並無子女,原告甲○○端賴與被害人陳建興相互扶持,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原告丙○○及丁○○因此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丙○○、丁○○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319,456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1,221,567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被告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之受僱人,負責擔任資源回收車之駕駛,案發當時正駕駛金城鎮公所之資源回收車執行資源回收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金城鎮公所辯稱,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所頒布之「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工作注意事項」、「各領班應注意該班同仁工作安全防護工作」及96年4月3日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夜班會議紀錄為證。

經查,被告金城鎮公所於選任被告乙○○為為清潔隊司機時,能注意被告乙○○是否領有汽駕駛職照,固屬盡其選任之義務,然對於被告洪俊平日執行職務時,僅頒布之「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工作注意事項」及、「各領班應注意該班同仁工作安全防護工作」等規則,尚不能說就已盡其監督義務。

除各種安全全規則以及工作守則之事先頒布外,尚須於執勤之前,恪盡其監督、督促之義務,始可謂已進其監督義務。

被告金城鎮公所雖辯稱,每月至少固定集會一次宣導交通安全,於執行勤務前更實施不定期集合宣導,然除提出96年4月3日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夜班會議紀錄外,並未能舉出有實施勤前教育以及定期集會宣導交通安全之證據,足供本院調查。

依被告金城鎮公所提出96年4月3日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夜班會議紀錄所示,該項會議僅屬清節隊之例行聚會,會中討論事項不限於交通安全規則,尚包括出國旅遊行程規劃、垃圾減量之宣導等各項與清潔隊有關業務,尚難僅憑此一會議紀錄即認定被告金城鎮公所已盡其監督義務。

故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人乙○○係受僱用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之指示開車執行資源回收職務,係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金城鎮公所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行狀況而肇事,然陳建興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應認陳建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茲審酌陳建興上開行為係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故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陳建興應負3分之2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原告等因本件意外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乙○○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分之2。

則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73,152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04,189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333,333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已受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又案發之後,被告乙○○及金城鎮公所曾分別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17萬元,另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募捐8萬元,由被告乙○○交付予原告家屬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爭執,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募捐之8萬元,並非被告乙○○所之出,應不得算作是被告乙○○之給付,而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查,金城公所清潔隊所募捐之8萬元,係清潔隊員工認為被告乙○○經濟能力有限,自發係募捐給被告乙○○作為賠償金,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經詢問原告與金城鎮公所清潔隊是否孰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沒有工作上的關係,但是否認識,並不知道。

原告甲○○並非在金城鎮公所任職,被害人陳建興與金城鎮公所亦無關係,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員按理不會有為原告或被害人募款之情形,反觀被告乙○○為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司機,與金城鎮公所清潔隊有同事之情誼,故該隊募捐8萬元應是統籌給被告作為賠償金額。

且該8萬元乃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募捐後先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洪俊交付給原告家屬收受,被告所交付給原告家屬之款項,其來源本無須據實告知原告家屬,故上開被告所交付原告家屬收受之8萬元,縱然是由金城鎮公所清潔隊所募捐,亦應算作是被告乙○○之給付,而應自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共收受1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金城鎮公所給付17萬元以及被告乙○○給付28萬元,合計195萬元,因原告對於所收受195萬元未陳明其分配比例,故應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每人所受領之金額為65萬元,應自各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則經扣減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152元,原告丁○○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為零。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26 頁、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及被告金城鎮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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