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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又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
嗣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再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款項,詎債務人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嗣該債權經荷蘭銀行讓與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僅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而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雖提出報紙公告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惟債權人係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又所提回執僅蓋有郵局收寄局郵戳,然未蓋有郵局投遞後郵戳,亦無債務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簽章,經本院形式審查,不能認債權人已釋明債權讓與之通知達到債務人;
另債權人雖主張以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係非訟法院形式審酌債權人聲請有理由並核發支付命令後,依法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時,始同時寄發聲請狀繕本,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尚無從因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而受讓與之通知,又債務人既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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