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司拍,1,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胡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

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又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萬生於93年2月24日與聲請人定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融資期限自93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俟第三人於94年2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胡郡伶。

惟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就係爭債務均有按期清償,並曾於96年11月12日單次即支付鉅額70萬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請求辦理分期付款及延期清償,均未獲同意,相對人亦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無據等語。

四、經核本件第三人與聲請人定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該債務,雖該不動產嗣後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惟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    段    │地    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金門縣│ 金城鎮 │        │    城    │ 3617-3 │旱│    │ 24.00  │二分之一│
├─┼───┼────┼────┼─────┼────┼─┼──┼────┼────┤
│2 │金門縣│ 金城鎮 │        │    城    │ 3617-4 │旱│    │ 36.00  │全  部  │
├─┼───┼────┼────┼─────┼────┼─┼──┼────┼────┤
│3 │金門縣│ 金城鎮 │        │    城    │ 3617-5 │旱│    │ 16.00  │全  部  │
├─┼───┼────┼────┼─────┼────┼─┼──┼────┼────┤
│4 │金門縣│ 金城鎮 │        │    城    │ 3617-6 │旱│    │ 24.00  │二分之一│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