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婚,1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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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如主文,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證影本1件為證:
其於民國97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結婚,此結婚之事實已於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其並於97年12月5日,為被告向入出境主管機關提出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申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金門縣專勤隊面談通過,然被告經許可於98年4月1日入境,數日後於98年4月5日即出境返回大陸,其試著聯絡被告,但沒有結果,被告既存心拋夫,行方不明,本件婚姻無可維持,請判准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1月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調取附卷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可證;
又其稱曾為被告申請入境,然被告一度入境旋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查證屬實,有該服務站98年7月17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80001034號函及附件入出境紀錄、申請居留案卷、專勤隊面談紀錄及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堪為真。
按民法第1001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茲被告為大陸人士,與原告結婚後一度於金門短暫相聚,數日後即出境前往大陸迄今未歸,如前所述;
且此後即行方不明,業據原告陳述「我試著去聯絡看看,可是聯絡不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1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80046181號函檢送本院對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證書,被告住所退件原因記載「無法查找此號」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合。
綜上,被告既行方不明,顯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復未到場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且此情形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離婚,即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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