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建,2,20110602,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被告金門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炷峰,於本院審理時變
  5.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3,441元,嗣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就「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鋪面整
  9. (二)又系爭工程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均無鋼筋混凝土
  10. (三)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
  11. (四)承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因原告報價偏高、
  14. (二)關於既有鋪面(含鋼筋)敲除及運棄費用,已包含於系爭
  15. (三)系爭契約採用公程會92年6月16日所頒布之範本,兩造於
  16. (四)以上開事由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17. 三、兩造於本院99年1月5日、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21. (二)系爭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應已包括於原承攬合約
  22. (三)系爭工程暨契約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23.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人員薪資支出之損害、被
  24.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呂瑋儒
王登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金門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炷峰,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沃士,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3,441元,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94,941元(本院卷三第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就「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鋪面整建工程(A區)」(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項第1款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專任技師等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品質管制,嗣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4日竣工,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原告為繼續管理維護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自95年8月20日至9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之日止共計248日,期間聘僱附表所示之人員薪資共計支出1,526,440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之損害。

(二)又系爭工程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均無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項目,然系爭工程於鋪設花崗石前,需先將摻有鋼筋混凝土之路道敲打、拆除並清運,即需使用挖土機、剷土機與卡車等機具設備,經原告函請被告編列施工經費,被告轉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具體建議及說明,惟盛禹公司並未回覆,依施工報表記載,原告施作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之項目花費金額2,257,500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關係暨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6年12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1580號函稱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而原告於95年4月、6月、11月及96年6月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時,依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顯示估驗當月之工程物價總指數,超過94年11月份開標及96年2月份變更設計時之指數2.5%,此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增加給付即物價指數調整款811,001元。

(四)承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因原告報價偏高、議價作業耗時致無法結算工程金額,而影響系爭工程複驗之時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工程竣工文件後,即於96年5月3日辦理驗收,並於96年5月24日完成複驗,未有受領延誤情事。

原告品管人員陳建興、專任工程師林榮泉、工地負責人李松蔚及勞安人員林雅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無執行職務繼續聘僱之必要並已解除;

至工程師林榮森、會計林雅鳳及材料管理人員林淑韻,按其等之工作性質,於施工完成後,亦顯無聘僱必要;

系爭工程為街道之鋪面整建,屬開放空間,於完工後實無庸聘請人員管理維護之必要。

(二)關於既有鋪面(含鋼筋)敲除及運棄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額內,原告本應於開標前詳盡瞭解、勘驗系爭工程實際狀況以決定承作與否,自不得請求給付既有之鋪面(含鋼筋)敲除及運棄費用。

原告針對既有鋪面(含鋼筋)敲除及運棄費用請求給付部份,所援引之金門縣中央公路東門圓環至榜林圓環道路整建工程,暨金沙鎮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性質、數量完全不同。

(三)系爭契約採用公程會92年6月16日所頒布之範本,兩造於94年11月22日簽約,係在上述公程會96年12月4日函示作成之前,顯無該函示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既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雙方訂約時已就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且明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此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自行負責,即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2、93年物價指數,系爭工程乃於94年11月22日簽約,原告焉能推諉不知物價漲幅之趨勢,請求物價調整款,亦屬無據。

(四)以上開事由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9年1月5日、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本院卷三第27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金門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鋪面整建工程(A區)」工程,於94年11月8日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1,495萬元得標。

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未將剷除、清運原有鋼筋混凝土路面之項目及施工價格算入投標總價、投標標價清單內,於締約時亦未將剷除、清運原有鋼筋混凝土路面之項目及施工價格,列入單價分析表內。

⒊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提報所聘專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工程師、會計及材料管理人員等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品質管制,報請被告審核後,業經被告先後核定及同意備查。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勞工安全人員蔡森榆變更為林雅萍,業經報請被告准予備查。

⒋系爭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後,按契約應於100日曆天即95年6月6日完工。

被告金門縣政府通知原告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雙方於94年11月16日就變更設計部分簽約,並於94年11月29日到信義新村新社區A區為變更設計會勘,同意延展完工期限至95年7月31日。

⒌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兩造就其新增工項之議價,曾於95年8月11日、同年8月25日進行兩次議價,均因原告標價及減價超過被告所訂底價而廢標,被告乃於95年9月11日轉請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討單價編列之合理性,經盛禹公司函覆建議維持原編單價。

⒍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兩造就其新增工項之議價,曾於95年12月8日、96年2月9日兩次議價,均因原告標價超過被告所訂底價而廢標。

最後原告同意按被告擬定之底價360,000元承作。

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已於95年7月14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95年7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同意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4日竣工。

原告將竣工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於96年5月3日辦理驗收,限原告於96年5月17日前將改善缺失部分,嗣被告於96年5月24日完成複驗。

⒏陳建興、林榮泉、李菘蔚、林雅萍就「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鋪面整建工程(A區)」工程均於95年7月14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登錄為解職,蔡森榆則於95年3月14日在該系統登錄為中途離職。

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鋪設花崗石前,有使用挖土機及鏟土機與卡車等機具設備,先將摻有鋼筋混凝土之路道敲打拆除並予清運。

依原告施工報表記載,施作期間共出動挖土機93天、鏟土機81天、卡車99天。

原告於95年3月15日請被告編列施工經費,被告通知設計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此請求提出具體建議及說明。

⒑依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原告於95年4月、6月、11月及96年6月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時,估驗當月之工程物價總指數,超過94年11月份開標及96年2月份變更設計時之指數25%。

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8日開標,當月之物價總指數為9322,嗣於96年2月9日變更設計,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0453;

95年4月第1次估驗當月之物價總指數為9759,95年6月第2次估驗當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017,95年11月第3次估驗當月之物價總指數1032,96年6月第4次估驗當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0944。

⒒系爭工程於95年4月辦理第1期估驗,當月之估驗款計算為7,837,271元,直接工程款為7,055,123元;

95年6月辦理第2期估驗,當月估驗款為4,821,231元,直接工程款計為4,381,111元;

95年11月辦理第3期估驗,當月估驗款計為1,502,877元,直接工程款為1,282,817元;

96年6月辦理第4期估驗,當月估驗款為原契約工程之1,478,253元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309,132元,其中包括原契約之直接工程款1,468,253元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之直接工程226,833元。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有無因被告遲延驗收而造成原告損害?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⒉系爭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是否包括於原承攬合約範圍內「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項目中?若無,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⒊系爭工程合約簽立後,是否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訂給付對原告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若有,原告所得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被告而遲延驗收致原告損害之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4日竣工,被告遲未辦理 驗收,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提出之底價偏低不合 理,才導致廠商無法承作而進行多次議價,係可歸責於 被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第1款約定繼續 聘僱附表所示之專任技師等人員管理維護系爭工程,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2、3款之約定,於系 爭工程95年7月14日竣工後之7日內開始辦理初驗及驗收 等程序,至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議價作業完成與否, 與驗收程序之進行無涉。

附表所示之專任技師等人員係 專為履行系爭工程之需要始予聘僱,自須待至系爭工程 全部履行完畢即經被告驗收完成,始能將之解雇,系爭 工程核定竣工後,尚非無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被告則 以: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4日竣工,然因原告延至96年4 月27日方完成竣工文件予被告,被告於96年5月3日驗收 ,因缺失部分限期改善,被告於96年5月24日完成複驗。

又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議價遲未完成,係肇因於原 告報價偏高致議價作業耗時,係可歸責於原告。

附表所 示人員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無執行業務必要。

系爭工程 為鋪面整建工程,為開放空間,完工後實無庸聘請人員 管理維護系爭工程之必要。

⒉本院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關於驗收程序之規定,廠商應將 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機關應於收到 通知後7日內勘查確定是否竣工,再由廠商提出竣工結算 書圖等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據以辦理驗收。

至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就未議價完成工程80%估驗請款,祇是各 期完工數量之估驗請求程序,與結算全案竣工數量、價 格及施作品質有無瑕疵之驗收係性質完全不同之程序, 顯難比附援引。

且驗收程序尚包括全案工程總金額之計 算與估驗保留款之退還(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要求 廠商必須提出竣工圖、結算書等資料即明),在變更設 計新增工項未完成議價之狀況下,機關縱使先就全案完 工之項目、數量及施作品質先為查驗,仍會面臨總工程 款無法結算之問題;

何況原告於雙方就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新增工項於96年2月間議價完成前,並未依契約第5條 定先行請領80%款項,復延至議價完成後之96年4月27 日 始提出竣工結算書,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

⑵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11條第5項品質管制 部分固規定廠商於施工期間應聘用工地負責人、品管人 員在工地負責等職務,然對附表所示之其他人員並無相 關之規定;

並以上該條文約定系爭契約規定需經登錄而 不能移用於其他工地者亦僅限於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 ,並不包括其他人員;

況系爭工程峻工後,原告復未證 明其主張請領薪資者有在系爭工程執行職務之證明,無 以認定附表所示之人員在系爭工程竣工後仍然繼續為系 爭工程從事相關業務。

且附表所示之陳建興、林榮泉、 李菘蔚、林雅萍(接任蔡森榆95年3月14日離職)就「金 門縣信義新村社區鋪面整建工程(A區)」即系爭工程均 於95年7月14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登 錄為解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2月5日工程管 字第09900025060號函檢附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28至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得見上開人員於系爭工程竣工後 是否有繼續管理或維護系爭工程,已有疑議。

⑶又系爭工程如驗收未通過,固需補行施作,然補作祇需 施工人員即可為之,並非需要整批原班人員為之,且瑕 疵之發生乃因廠商未盡承攬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定 作機關之原因導致,若謂峻工後至驗收完成間亦應讓定 作機關負擔廠商受僱人員之薪水,豈非讓機關擔負施作 員工之報酬,其不合理甚明;

遑論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6項第2款,針對工程查驗所發現之缺失項目,得由機 關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 期或「補償」(本院卷一第21頁),即知工程未驗收通過 前,管理維護系爭工程原係承攬廠商應盡之義務,應非 由定作之機關承擔。

⑷另以原告就附表所示人員薪資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 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即以被告有給 付遲延之行為為前提;

而業主(或發包廠商)就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為「驗收」,本質上僅係一種受領行為, 並非定作人依承攬契約所應為之給付承攬報酬等契約上 應盡之給付義務,是以被告縱使怠為系爭工程之驗收, 亦僅係受領遲延而已,尚難謂係給付遲延,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請求賠償遲未驗收期間之受僱人員薪資。

⒊是認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外,系 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被告而遲延驗收致原告損害,亦無 事證足認附表所示人員在系爭工程竣工後有繼續管理或 維護系爭工程之事實與必要,所請自無理由。

(二)系爭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應已包括於原承攬合約範圍內「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項目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就「既有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部分,屬於「漏項」,系爭工程在投標的時候因為在投標標價清單沒有這一項,原告投標時未注意剷除跟清運原有鋼筋混凝土尚未包括在內,依工程慣例均係採用事後以變更設計的方式加以解決,原告於95年3月15日以95泉信字第47-5號函請被告編列施工經費」,被告轉請設計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具體建議及說明後無下文。

而系爭工程在鋪設花崗石前,需先將摻有鋼筋混凝土之路道敲打拆除、清運,系爭工程即尚應包括「挖除既有混凝土(含鋼筋)路面工程」之施作,非屬單純之挖填土方工程;

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項目及費用,然其單價記載為每立方56.78元,項目及費用僅係純粹針對「挖填土方工程」而言,並未包含原告業已施作之「挖除既有混凝土(含鋼筋)路面工程」在內,故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是項之工程款。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關於既有鋪面(含鋼筋)敲除及運棄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金額內。

復依單價分析表中之「(二)-1新作RC地坪(t=15cm厚)」、「(二)-3新建W3 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鋪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鋪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及「(二)-13新設階梯」等工作項目已明確載明包含「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費用。

⒉本院經查:⑴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而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已明示定作人僅就約定之工作應於完工時給付報酬;

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準此,被告之付款義務及原告得以請求給付之範圍,即應以業經雙方合意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之施作項目及價格為準,合先敘明。

⑵是若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並未核列「既有鋼筋混凝土路面之挖運及清運費用」,除另經變更設計重新締約外,因非屬招標時簽訂之承攬契約所定施作項目,即無從依前揭承攬契約關係或前述契約約定請領價款;

且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已有核列,亦即原告主張之「既有鋼筋混凝土路面之挖運及清運費用」,實已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程項目基本單價1「新作R C地坪(t=15cm」、㈡-3「新建W30? H30排水溝」、㈡-5 「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㈡-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㈡-13「新設階梯」所列細項「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內,要難以此強解為該項祇針對巷道下方純土壤之挖運部分,則不論該項單價是否合理,非經雙方另為協議,原告均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不得請領超過表列單價以外之價款。

⑶且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係指施作項目已於承攬契約明定,僅未進一步約定價格者而言,此觀同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明。

本件依原告所稱「既有鋼筋混凝土路面之挖運及清運」之費用,如係包含在被告所辯上開工程事項之範圍內,就此施作項目單價已載明於單價分析表表內,而非未約定;

反之,若該項目係如原告所謂於投標、訂約時均漏列,而未包含在投標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時,顯然並非兩造約定應付費施作之項目,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項工程款。

⑷再者,原告自身為營造業之廠商,在估算招標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內容及單價,以估算施工成本及承包之風險,訂定合理之投標底價,理應於投標前參閱發包、設計單位所提供、包括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在內之招標公告文件,並派員前往預定施工地點實際勘查現況,於參與投標及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得預見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應包括當地巷道既有路面之破碎及運棄,且已知上述單價分析表所列「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價格太低,卻未於投標過程中異議,或藉訂約時提出單價析表時酌予調整,亦有可議。

⒊是認系爭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已包括於原承攬合約範圍內「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項目,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

(三)系爭工程暨契約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⒈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權益重大失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屬雙方約定契約總價之內容,而本件原告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惟該約定並不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要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能預見,獨令原告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無公程會96年函示不宜訂定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之適用;

又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對變更情事有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應自行承擔等語置辯。

⒉本院經查: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規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227條之1的規定請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分,即與系爭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且強調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本院卷三第13 至14頁),本質上即請求情事變更增加之給付,卻又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給付之金額,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⑶又原告以94年11月以後之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非當事人所得預料,原告如預料營建材料物價將急遽上漲而侵蝕原告之利潤,自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姑不論兩造於訂約時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不調整工程總價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調整指數: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

,是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顯已就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原告自身既為營造業者,在系爭契約成立時,本應且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⑷另購料成增加若為情事變更之理由,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終非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

⒊是認系爭契約簽立後,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原訂給付對原告難認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人員薪資支出之損害、被告給付施作鋼筋混凝土路面之剷除及清運之工程款、主張系爭工程暨合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認原告上揭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 表:
┌─────┬───┬─────┬─────┬─────┐
│  職  稱  │姓 名 │  期  間  │ 每月薪資 │原告主張  │
│          │      │          │(新台幣)│損害金額  │
│          │      │          │          │          │
├─────┼───┼─────┼─────┼─────┤
│專任技師  │林榮泉│95年8月20 │15,840元  │130,944元 │
├─────┼───┤日至96年5 ├─────┼─────┤
│工地負責人│李松蔚│月24日    │45,400元  │375,307元 │
├─────┼───┤(共248日 ├─────┼─────┤
│品管人員  │陳建興│)        │47,440元  │392,171元 │
├─────┼───┤          ├─────┼─────┤
│勞安人員  │林雅萍│          │13,920元  │115,072元 │
├─────┼───┤          ├─────┼─────┤
│工 程 師  │林榮森│          │18,300元  │151,280元 │
├─────┼───┤          ├─────┼─────┤
│會    計  │林雅鳳│          │16,250元  │134,333元 │
├─────┼───┤          ├─────┼─────┤
│材料管理人│林淑韻│          │27,500元  │227,333元 │
│員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