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抗,4,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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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及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填寫後交付相對人,此由票面上金額與發票人簽章之字跡明顯不符即可知,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從無其他任何資金往來或原因關係存在,足證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不法取得,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本票(98年度司票字第59號卷證物袋)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填寫後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屬實體法上之抗辯,參照首開判例,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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