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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已確定)正本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92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早於92年間,本件債務人即有預借現金,並以信用卡分期刷卡償還之方式辦理貸款之情形,其既於當時已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本應較一般人更加縮衣節食,然觀之其消費內容,多有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富邦購物等)之消費支出,另有通訊費用與各保險費用(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80至137頁),核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逾其當時所能負擔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且其亦自承「有刷卡的部分,我是真的記不清楚,因時間久遠,到底刷卡去買什麼,真的一點印象也沒有。
吃藥迷迷糊糊的出去,也會亂買東西、、、而且拿到什麼就買什麼,反正感覺就是胡亂買就對了,我只知道我不能受刺激,只要一受刺激就會亂吃藥」等語在卷(同卷第48頁)。
審酌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者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佼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綜合上情,誠堪認本件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悉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此有各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以下),可知本件債務人情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例外免責之要件不符。
四、基此,承前所述,債務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即不能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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