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繼,37,2009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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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7號
聲 明 人 乙○○
被 繼承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媳婦,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明人乙○○係屬翁媳關係,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屬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人乙○○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力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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