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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即陳萬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36號3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其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請人之陳報,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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