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庚○○
乙○○
丁○○
己○○
戊○○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庚○○、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庚○○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庚○○、丙○○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己○○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庚○○、辛○○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庚○○、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庚○○、辛○○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丁○○、庚○○、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相對人乙○○、丁○○、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乙○○、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相對人乙○○、丁○○、庚○○、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乙○○、丁○○、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相對人乙○○、丁○○、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乙○○、丁○○、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乙○○、丁○○、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
│附計算書 │
├───────┬───────────┬────────────────────┤
│項 目 │原告已繳納或暫免徵之 │ 備 註 │
│ │裁判費(新臺幣:元) │ │
├───────┼───────────┼────────────────────┤
│(1) 本院 93 年│(1)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 │(1)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度重訴字第1號 │ 額為 167,293,465 元│ │
│判決 │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2)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 │ 費為1,410,210元。 │ 負擔。 │
│ │ │ │
│ │( 2)本件訴訟標的(除│(3)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 │
│ │ 減縮部分外)金 │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 │ 額為 166,896,999│ │
│ │ 元,應徵之裁判費│( 4)更一審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 │ 為 1,407,131 元 │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
│ │ 。 │ 訴人乙○○、丁○○、庚○○、戊○○│
│ │ │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乙○○│
│ │ │ 、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 │ │ ,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
│ │ │ 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
│ │ │ 上訴人乙○○、丁○○、庚○○、楊天│
│ │ │ 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吳明│
│ │ │ 星、丁○○、庚○○、戊○○連帶負擔│
│ │ │ 百分之一,被上訴人乙○○、丁○○、│
│ │ │ 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
│ │ │ 上訴人乙○○、丁○○、庚○○、陳振│
│ │ │ 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
│ │ │ │
│ │ │(5)從而 │
│ │ │ 1、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3,080 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 │ 2、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 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之訴訟費 │
│ │ │ ,即211,070 元。 │
│ │ │ 3、被上訴人乙○○、丁○○、庚○○連 │
│ │ │ 帶負擔百分之十三之訴訟費,即 │
│ │ │ 182,927 元。 │
│ │ │ 4、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之訴訟費 │
│ │ │ ,即154,784元。 │
│ │ │ 5、被上訴人庚○○、己○○連帶負擔百 │
│ │ │ 分之十之訴訟費,即 140,713 元。 │
│ │ │ 6、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 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之訴訟費 │
│ │ │ ,即168,856 元。 │
│ │ │ 7、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 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之訴訟費, │
│ │ │ 即14,071 元。 │
│ │ │ 8、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 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之訴訟費, │
│ │ │ 即 84,428元。 │
│ │ │ 9、被上訴人乙○○、丁○○、庚○○、 │
│ │ │ 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之訴訟 │
│ │ │ 費,即 450,282元。 │
├───────┴───────────┴────────────────────┤
│結論: │
│(1)、一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0元(已繳納)。 │
│ │
│(2)、一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130元,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
│ 1、乙○○、丁○○、庚○○、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211,070元。 │
│ 2、乙○○、丁○○、庚○○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182,927元。 │
│ 3、乙○○、丁○○、庚○○、丙○○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154,784元。 │
│ 4、庚○○、己○○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140,713元。 │
│ 5、乙○○、丁○○、庚○○、辛○○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168,856元。 │
│ 6、乙○○、丁○○、庚○○、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14,071元。 │
│ 7、乙○○、丁○○、庚○○、辛○○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84,428元。 │
│ 8、乙○○、丁○○、庚○○、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450,282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