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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 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肆零陸地號,面積柒佰陸拾柒點捌叁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如附件內容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406地號,面積767.83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製酒廠房,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為此業已一次付清被告20年租金1,627,770元,按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如附件內容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語,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收據、原告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聲明如主文。
被告則以:原告前開律師函稱,其以廠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需,故有設定本件地上權之必要,然伊查覺事態嚴重,伊僅係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非為原告揹負債務,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固屬真實,惟土地租約於116 年1月14日期滿後,伊取回之系爭土地必須是沒有任何負擔設定之土地,此事項原告和借款銀行均應保證,因此本件請求應查明後再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面積767.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租期自96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原告業已一次付清被告20年租金1,627,77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收據等各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然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以伊土地所有人權益恐將受損等語抗辯如前,經查:㈠據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限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洽定願意訂為二十年用於建築工廠。
自本契約簽訂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第四條「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甲方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乙方申請製酒許可及建築執照等使用」;
第五條「製酒許可及建築執照申請: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將持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金門縣政府、財政部等各相關機關(單位),申請製酒許可及建築執照」;
第十一條「本租賃契約之土地中,如含有道路用地,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即刻辦理分割,以利乙方申請製酒許可及建築執照,辦理分割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約定(本院卷第13、14頁),及後述之金門縣政府(97)建造字第03181號申請建造執照案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有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負責人乙○○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4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1棟業經甲○○(被告)等肆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地號金門縣金湖鎮○○○○段406地號,面積柒佰陸拾柒點捌叁㎡,所有權人甲○○(印)」(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可資認定本件兩造間租賃系爭土地係在於供原告租地建屋。
㈡基地租賃所謂之「基地」,係指建築基地而言,亦即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此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物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因此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
準此而言,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耕地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土地法第82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他用途之使用規定,足認基地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基地不得為耕地甚明;
茲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調取(97)建造字第03 181號申請建造執照案卷,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即金門縣金湖鎮○○○○段406、407、408、409地號,地目均為旱地),金門縣政府於95年11月1日發布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工業區,使用限制為供輕工業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相關設施使用,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綠建築審查小組」審議該4筆土地地上4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1棟之申請建造執照案,結果符合規定,金門縣政府依審查結果憑辦核發與原告(97)府建造字第03181號建造執照,有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福建省建築師公會97年1月22日(97)福建師字第023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70006111號函等在卷可稽(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9、46、44至45頁);
佐以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同段407、408、409等3筆土地,業經原告與各土地所有人共同申請地上權登記,有地籍圖1張、土地登記謄本3件、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二字第6500、6040、6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4、163至165、202至216、191至201、144至152頁);
再經本院送請金門縣地政局就系爭土地可否為地上權登記乙事表示意見,覆以「太湖劃測段406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甲種工業區,依內政部相關釋示,目前尚無不得辦理地上權設定之規定」等語明確,有金門縣地政局98年11月12日地籍字第0980009281號函1件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兩造對該函均無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係合於基地租賃之「基地」,並無疑問。
㈢基地租賃係建築物本身與土地具依存關係,建築物價值愈高,使用年限愈長,穩固持久之租賃關係,愈有其必要,因此,基地租賃關係,雖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為契約自由原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仍屬於債之關係,但立法政策上,若能將此關係強化,使接近於物權,或進一步予以物權化,對基地之利用關係,當有俾益,對於此問題之處理,立法者早於土地法第102條即已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將前述既有規範移植於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是無論依上開土地法第102條或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對出租人均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明揭「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準此,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既係供承租人租地建屋,且系爭土地復合於基地租賃之「基地」,從而,原告求為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地上權登記於法既無不合,即應准許。
另被告疑慮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地上權如何塗銷或原告提供地上物製酒廠房為金融機構擔保以借得款項,是別一法律問題,與本件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即無庸審酌。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出租土地供原告建屋,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件內容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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