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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98年7月3日最後登載新聞日起,至99年1月3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9年1月3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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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度除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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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 │(或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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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清林 │金門縣信用│98年5月31日 │ 38,000元 │AG0000000 │
│ │ │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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