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9,事聲,2,2010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即債

務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乃契約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之債權的種類、數量意思表示合致時,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同時成立生效,該標的物之債權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移轉與受讓人,且屬準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通知方式,依目前實務見解,除其親自口頭或書面通知外,亦得逕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法院通知被告開庭或相對人收取支付命令,即上開通知亦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
本案異議人目前雖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利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機制,補正通知,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主張,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不得以報紙公告替代),以茲證明債務人甲○○已知悉債權人為該債權之受讓人」,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98年12月24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報紙公告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然所提回執僅蓋有郵局收寄局郵戳,未蓋有郵局投遞後郵戳,亦無債務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簽章(支付命令卷第13頁背面),原法院依形式審查,不能認債權人已釋明債權讓與之通知達到債務人,遂於98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原處分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當,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異議人即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本件債權讓與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其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應符合上述規定即通知相對人後,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異議人雖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見解,主張此項觀念通知得利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機制,補正通知。
但上開判例意旨係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已,並非因此即得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逕得對該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責由原法院以送達書狀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故異議人此項見解,本院尚難採取。
另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異議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釋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法,異議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