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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99年度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然抗告人已於97年2月13日閱卷,但抗告人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及學過飛機修護,沒有受過任何高等教育,怎有能力僅於97年2月13日閱卷1次就知悉再審理由事實,且抗告人要幫忙照顧家中2個幼小嬰兒,再審理由之知悉確實是在99年5月31日,且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也未逾5年。
因此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抗告人主張對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即99年5月31日起算,而非自97年2月13日其閱覽本院96年城簡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時起算云云。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前審舉證之合約書形式上真正存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
再者,抗告人已於97年2月13日下午3時30分,對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為閱覽乙節,有本院97年度閱卷登記簿可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當自抗告人閱覽該卷宗時,即已獲悉卷內判決之存在及其內容,自應認抗告人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再審理由而得提出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遲至99年6月1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另抗告意旨陳稱以其能力實無法僅憑1次閱卷即足以知悉再審事由云云。
惟抗告人除泛稱其教育程度、智慧及能力不足外,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為佐,再鑑於抗告人自97年2月13日閱卷以迄99年6 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相隔已2年有餘,僅以前詞空言置辯,應無可取。
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於97年2月13日閱覽卷宗而知悉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之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知悉時點遲至99年5月31日之情,則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抗告意旨,經核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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