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9,建,5,2011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世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標得被告以公開競標方式發包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並於民國90年1 月9日訂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合約」(下稱榮湖污水系統工程案),工程總價為3,480萬元,並約定價金之給付採已施工完成者,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方式。

嗣工程於91年7月16日全部竣工,並於92年1月20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驗收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6,386,82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期工程驗估計價完畢,已領取之3,755,350元,暨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之被告應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2,345,489元外,被告尚有20,285,984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等情,惟兩造間另有因原告承攬「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工程-海底送水工程」工程於91年2月5日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情事,被告向原告請求連帶給付7486萬8583元,即本院92年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認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不服該判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第5號案件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25,515,607元(兩造不服均上訴於最高法院),且被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第5號主張抵銷7486萬8583元,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判力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為原告對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先決問題。

故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