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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蕭月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月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外甥即相對人甲○○,因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罹患多重障礙、雖延醫治療,不見起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蕭月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法官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金門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出生後無狀況,3歲發發現與其兄長一樣,語言及行動發展遲緩,未入學,約11歲,因教育需求,赴台安置,97年12月轉介本縣福田家園迄今,經臨床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程度為重度至極重度之間,對外界刺激無法適切回應,其記憶能力、抽象思考、數字計算等認知功能缺失,對於現實金錢、物質及財產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財產,亦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獨立生活,永久需旁人照顧,無回復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又本院訊問相對人一些基本資料,相對人僅能搖頭點頭,無法具體回答。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為憑。
足見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姨母,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姨母,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乙○○亦有監護甲○○之能力及意願,健康及財務良好,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另本院甲○○之母親及姊妹均同意關係人蕭月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身體健康情形均良好,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蕭丹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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