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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號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友土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號卷宗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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