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9,重勞訴,1,2011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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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麗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3,823,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00,5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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