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9,重勞訴,1,2011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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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麗文
1206室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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