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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萬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國興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所提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認定利息起算日為何,有補正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之必要)。
二、請提出載明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之「附表」。
(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狀所指之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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