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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03號
債 權 人 蘇鳳月
債 務 人 呂振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高粱酒與瓷土生意急需資金,故向債權人借錢週轉,惟借貸金額與日俱增,雙方於民國86年4月20日結算借貸總金額為39,491,884元,並約定於同年4月30日償還,且由債務人於86年4月20日簽發面額39,491,884元、到期日86年4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債權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詎該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借貸之金額迄今亦未獲償還。
又雙方於成立借貸關係及簽發本票時,就有關利息部分之利率,未作特別約定,是除爰依票據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39,491,884元外,並按民法第233、20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還款期限為86年4月30日,則債務人所負遲延責任,應自期限屆滿(截至86年4月30日午夜12時屆滿)時起,即86年5月1日起算,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主文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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