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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李明暄(原名李惠蘭)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可持債權人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惟債務人於持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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