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重訴,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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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玲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

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類推適用。

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住所在嘉義市○○街00號等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法院。

嗣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合意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兩造所提移轉管轄聲請狀各 1紙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以新北市及嘉義市為住所及生活重心地,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兩造合意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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