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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敏綺、江永發及劉惠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敏綺、江永發及劉惠文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三人之戶籍地址均位於彰化縣內,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稽,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並可作為推定債務人住所之依據,因債務人三人之住所之所在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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