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促,1545,2013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敏綺、江永發及劉惠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敏綺、江永發及劉惠文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三人之戶籍地址均位於彰化縣內,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稽,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並可作為推定債務人住所之依據,因債務人三人之住所之所在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