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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林宏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自101年12月1日止,尚有31361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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