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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沈泓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3,896元,及其中276,076元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惟觀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帳務資料明細,上開313,896元係內含消費款本金276,076元、循環息12,223元、違約金25,000元、年費597元,再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係記載「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最高不超過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前開違約金25,000元,並再請求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重複或超收,即有疑義,是查,前揭違約金條款,係記載違約金最高不超過5,000元,並非記載每月或當期違約金最高不超過5,000元,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之規範意旨,所明示違約金收取之成本概念,是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條款即應解釋為係債權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5,000元,據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本金276,07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生利息12,223元、違約金5,000元、年費5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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