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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民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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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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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薛 惠 人│元大商業銀行│102年12月6日│ 20,000元 │AF0000000 │ │
│ │金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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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僅供參考無庸登載報紙)
一、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
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二、請依照本院裁定全文登載,切勿自行增刪。
三、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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