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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龍煌
相 對 人 董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係101年12月31日,票號為CH577280號,詎屆期提示,尚有實際借款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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